媒体称“聚众斗殴罪”也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
2008年10月20日 10:15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聚众斗殴罪从其行为特征和对犯罪客体侵犯的情况来看,属于行为犯。对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争议较大。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危险行为犯,以斗殴行为对人身以及其他合法利益构成的危险作为基本的可罚根据。因此,只要行为人组织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就具备了完整的刑罚根据,应适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故不存在犯罪未遂。
但是,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存在未遂形态与既遂形态之分。虽然聚众斗殴犯罪往往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但其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聚众斗殴罪是法定的复合行为犯,只有既实施了“聚众”行为又实施了“斗殴”行为时,才达到了危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才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如果仅有“聚众”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而未能实施“斗殴”行为的,属于犯罪未遂。
判断聚众斗殴罪是否既遂,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斗殴”行为:如果双方均持具有很强杀伤力的凶器聚集在打斗现场,双方只是对峙一阵后,因种种原因而解散,则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既遂;如果甲方实施了持砍刀追打乙方的积极行为,其显然已经超越了“聚众”的限度,而是开始实施“斗殴”行为了,则应成立聚众斗殴罪的既遂。
(作者:桑骊 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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