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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若干程序问题探讨

2010年06月30日 14:3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创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不规范做法,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由

  由于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几乎同时公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正确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必须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入手。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手段,这种实体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债权、租赁等,因此,分析案外人异议的实体权利性质后,才能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案由。如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足以阻止物之转让或交付而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是所有权,因而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就案外人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主体地位作了明确规定,现在争议最大的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之诉中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可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关于案外人提起诉讼后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现在争议较大的是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被执行人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追加为被告抑或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试举案例一:张某、郭某对王某享有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以王某名义购买的一套房屋,在拍卖前李某提出异议,主张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后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某异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将张某、郭某列为第三人,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如不妥,法院又如何释明?

  笔者认为,案外人提起诉讼后,如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如果案外人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在诉讼时应当允许;如果案外人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诉讼主体,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先要审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归属问题,法院无论如何裁判,其结果都应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让被执行人参加到诉讼中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诉讼规则,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执行。上述案例中,张某、郭某应为被告,而不应是第三人,法院应通知李某变更诉讼主体。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为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应追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若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又该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案例二:万某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后李某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已出售给本人,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套房屋,万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李某列为被告,而没起诉某房地产公司。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实质是主张本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排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被执行人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明确意思表示,法院应追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结果之表述

  《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四条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起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中,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应作何解释?

  例如上述案例一,李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归本人所有,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的理由成立,那么是否应判房屋归李某所有?

  上述案例二,假如万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撤销中止执行裁定,那么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的理由成立的,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是撤销执行机构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

  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要弄清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对此目前大致有以下五种学说:

  形成诉讼说认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即是要求撤销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因此属于形成之诉。

  确认诉讼说认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旦法院对该权利予以确认,执行机关即应接受法院判决的反射效力,不得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

  给付诉讼说认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执行申请人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或返还执行财产等就是给付请求的内容。

  诉讼救济说认为,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合成,不属于其中单一的某种诉,一方面是有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

  命令诉讼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为执行机关设定了相应义务,即宣告执行机关须为一定行为,故其不属于任何一种既有的诉讼类型。这里的命令并非是指职务关系上的命令,而是设定特定的义务。

  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首先要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或者许可执行机构继续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为原告的情况下),其性质是排除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的侵害,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民法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类似,都应属于给付之诉。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前提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双方诉讼标的应是执行标的,而不是执行机构作出的驳回或中止裁定,因而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不应对执行机构的驳回或中止裁定作出任何评判。

  应当说明的是,因为异议之诉的裁决不涉及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的正确与否,那么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是否需撤销原异议裁定?比如,执行机构作出中止对标的物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作出了“继续对标的物执行”的生效判决,由于判决与裁定内容冲突,执行机构在收到判决书后是否需撤销裁定?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具有反射作用,其判决效力当然及于执行裁定,执行机构只需凭法院判决调整执行行为,而无须对先前作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处理。

  (王东元 作者系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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