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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职人员受雇遇意外 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011年09月01日 16:22 来源:中国妇女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8月28日,来自四川的熊女士给记者打来咨询电话,讲述了女儿昕昕等12位演职人员在2008年“5·12”地震中不幸遇难的经历,希望我们能够为其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意见。

  受雇演职人员地震中遇难

  熊女士介绍,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为提升知名度和形象,2008年制定了“认养奥运大熊猫”商务活动计划:于2008年5月,在汶川县卧龙大熊猫自然保护区举行认养仪式,认养仪式包括讲话、文艺演出等。

  为使认养活动获得预期效果,浙江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全程策划和执行。为此,北京公司在成都雇佣昕昕等3名舞蹈演员、4名礼仪小姐、1名主持人、1名舞蹈老师、3名摄像人员为认养仪式服务。2008年5月12日,认养活动结束后,在返回成都的途中,为“认养奥运大熊猫”仪式服务的演职人员遭遇地震不幸遇难。

  事后,12位遇难人员的亲属希望浙江公司适时、妥善处理后事,然而该公司对遇难人员亲属请求出资挖出遇难者遗体等要求置之不理,不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也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

  地震半年后,熊女士等遇难人员亲属给浙江公司董事长打电话求助,该董事长仅一句“听不懂,不知道你在说什么”便粗暴挂机,从此不接电话。之后,遇难人员亲属曾两次千里迢迢从四川等地赶到浙江,6次要求面见该公司领导,均遭冷漠拒绝。

  接到这位母亲的咨询后,记者先后采访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赵新春律师和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李宗蔺律师。

  可要求委托人和代理人共担责任

  “这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浙江公司委托北京公司雇佣昕昕等12人为‘认养奥运大熊猫’的商务活动服务,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昕昕等12人从事主持、礼仪、演出、摄像等雇佣活动遇难,浙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新春律师分析说。

  “其次,浙江公司委托北京公司以浙江公司名义,在《公关代理合同》确定的‘会议服务人员’范围内,雇佣昕昕等12人为“认养奥运大熊猫”的商务活动服务,浙江公司与北京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应当对北京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赵新春律师认为。

  “至于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赵新春律师建议,12位遇难人员亲属可以要求委托人和代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赵新春律师特别强调,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地震等不可抗力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免责事由,却不是所有违约或者侵权的免责事由,如果法律有规定,行为人仍需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雇主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赵新春律师说。

  针对这个问题,李宗蔺律师指出,即使在雇佣关系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公司也应当向熊女士等12人给予精神和物质抚慰。李律师分析说,在“认养奥运大熊猫”活动中,浙江公司是受益人,昕昕等12人是受害人。浙江公司和昕昕等12人对集体遇难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昕昕等12人是在为浙江公司的商业活动服务中受到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两公司应当向熊女士等12人给予精神和物质抚慰。(记者 蔡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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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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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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