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律师向媒体披露案件信息应保持谦抑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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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评:律师向媒体披露案件信息应保持谦抑
2009年02月12日 16:48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法制日报》2月10日评论版,发表文章《辩护律师是否侵犯熊振林隐私权》一文,指出熊振林律师向媒体披露了会见当事人的细节可能侵犯了熊振林的隐私。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笔者认为此文提出了一个值得律师深思的法律与道德问题。

  辩护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本无可厚非,但辩护律师披露与被告人的谈话记录等案件信息的做法却值得商榷。近年来,在一些媒体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向媒体披露大量案件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信息披露应当具有一定的谦抑性,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法庭权威的尊重,也是律师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要求。

  从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看,对律师信息披露是采取限缩态度的。新律师法在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之后,增加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这样的修改显然是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而进一步限缩了律师向外界披露信息的范围。立法机关之所以用法律的形式昭示对律师信息披露的限制,一方面是为了使得当事人在与律师沟通交流中更放心,更信赖,以确保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效果;另一方面也是从保护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各项人身权利免受侵害的角度出发,有效维护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在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对案件证据材料的阅卷权也是相对固定的。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但这主要是针对程序,而不是针对实体而言的(会见笔录等证据内容更多是指向实体问题)。公开审判意味着案件审理过程的透明化,但并不意味着案件中所有的证据内容都可以向公众公开。我们在刑事诉讼阅卷权的分配上可以看出,对案件的各种证据材料拥有阅卷权的并非不特定的民众,也不包括新闻媒体,而是限定为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无关的社会公众是不拥有阅卷资格的。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可以旁听审判,是基于公开审判制度设计所拥有的权利,而并不是说法院要将证据内容公示给社会大众。至于法庭审理结束后,哪些证据材料可以向社会公布,决定权依然在法院,只能由法院来行使。

  从披露对象的法律性质看,诸如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记录之类的材料,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询问笔录,是言词证据。辩护律师未经法庭允许在开庭之前将在性质上属于证据的材料向媒体公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庭案件处理裁决权的一种逾越。如在英美法系中,辩护律师未经法庭许可向媒体披露了法庭认为不应当披露的案件信息,则可能会触犯律师言论令,属于藐视法庭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对辩护律师予以惩戒,律师将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

  在信息披露的主体方面,不同主体决定了信息披露的效力与效果不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之前将己方的证据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公布,这是一方当事人单方的公布,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一旦当事人单方的观点被媒体广为传播,很容易左右舆论的导向,会对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及社会效果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与由法庭公布的基于案件证据和庭审情况作出的对案件相对客观的判决,在效力与效果上当然不同。

  从职业道德角度看,不当的信息披露显然与律师职业道德要求相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赖,往往在谈话中叙述的内容较控方讯问时更为彻底,更少隐瞒,在表达上也更具随意性。此时,律师如果擅自将谈话内容向公众披露,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与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不符。

  同时,不合适的信息披露也会给律师执业行为本身带来一定的风险。风险在于:哪些信息是无关紧要的,哪些信息则有可能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产生负面影响,其道德标准不是律师所能把握与判断的,也不应由律师来判断,而是应该由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的法院判断的事项。至于披露涉及到当事人个人名誉和隐私相关信息的行为,不但与律师职业道德相违背的,更为法律所明令禁止。

  辩护律师不能也不应将自己置于这样的道德与法律风险之下,这将是律师职业不能承受之重。(丁英华)

【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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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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