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限行迫切需要完善法律根据——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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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限行迫切需要完善法律根据
2009年04月06日 02:24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北京市政府昨日下午举行发布会,宣布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社会车辆继续试行交通管理措施。此前北京市法制办新闻发言人李富莹曾表示,目前实行的尾号限行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没有新的立法方面的打算。

  对私人机动车采取限行措施,在性质上属于对公民财产使用权实行限制的行政行为。这一行为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政府能否对公民财产使用权实行限制?其二,政府如果能够实行限制,法律对政府的限制应有什么限制?其三,政府如采行限行措施,是否要补偿被限行车辆的车主?

  公民的财产权,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不是绝对的。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会允许绝对的财产权存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财产权行使如果有这种损害的可能,国家当然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里的“应当遵守法律”,当然包括遵守有关限制物权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因为限制物权不属《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作为北京市私人机动车限行的物权限制,其法律根据自然可以是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机动车限行(除非全国性限行)符合《立法法》第64条第2项的规定,即“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可见,物权可以限制,关键是必须有法律根据。那么,限行措施是否已经有了法律根据?有人认为已经有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已经提供了政府对私人机动车采取限行措施的法律根据。这种认识不准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是临时性限行措施,而且所考虑因素是“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北京市的限行则是经常性的措施,其考虑因素是:解决交通严重拥堵、汽车尾气污染等非临时性的问题。因此,必须至少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否则,限行行为的法律根据不足。

  根据《立法法》第68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参照法律的立法程序,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北京市如果为私人机动车限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就有必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通过其他形式充分听取市民的意见。现在,北京市宣布社会车辆继续试行交通管理措施,这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法规,为限行提供切实的法律根据。

  限行措施继续采行,那么,是否有必要补偿被限行车辆的车主?这取决于限行是针对特定人的还是针对全体人的。如属前者,则应补偿。如属后者,限行是针对北京市全体人的,则无补偿必要。因为补偿的条件是“特别负担”或“特别损害”的存在。法律、法规不是加予特定人,而是加予全体人以某种义务或负担,因此补偿不必要,而且各国对法律法规加予公民普遍性义务或负担给予补偿也很少先例。

  □姜明安(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编辑: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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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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