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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副院长说法引热议 醉驾不是一律追究刑责?

2011年05月11日 15:06 来源:北京晚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最高法院副院长一个说法引发热议

  醉驾不是一律追究刑责 ?

  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张军此言一出,网上就“炸了锅”,很多人颇感困惑:难道全国人民关于醉驾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错的?难道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纷纷追究醉驾者刑责,竟然是个笑话?

  张军指出,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注意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不构成“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人们在法律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只要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就是构成犯罪,酒醉驾车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现在又说这不是惟一标准,让人有种朝令夕改的感觉。也有网友担心,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如果不能一刀切地以嫌疑人酒精含量为追究刑责的标准,就等于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警方难以公平辨析,这个口子一开,势必造成选择性执法,甚至产生腐败空间。法律人士认为,法律规定应该清晰明确、标准统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于什么样的醉驾行为可以只处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刑事处罚,给予明确界定。

  法律人士认为,公众的理解有所偏差,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其实,对于没有构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是否一定要适用刑法处罚,存在着争议。

  这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内涵包括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尽量施以轻刑。张军所说的,体现的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避免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确定的罪与非罪标准,醉驾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就应该是是否醉酒,而不看其他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这体现出刑法对醉驾驾驶零容忍的态度。在确定醉驾即是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比如嫌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等来区分处罚的程度,体现罪刑相适宜原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可以适用定罪免刑,即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

  有话要说

  不予严惩 怎能杜绝

  亮亮(1119137580):法律是个玩笑。

  祝愿(945803068):什么情形才算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大?

  李连宇:意思是说有关系有势力的可以不用获刑吧?

  罗辉:那就喝吧!

  ㊣大髙粱齊(195800023):这就是在放纵醉酒驾驶。

  享受美好生活(467006226):为酒驾助威。

  美津和润(1051536672):难道第一个礼拜实行的法律就触动了相关利益者吗?

  jjm(596605937):政策模糊,执行起来就给一些人活动空间了。

  陈志国:醉驾不一定获刑,杀人不一定偿命,贪污可获减刑,法律怎么解释都行。

  金闳伟:醉酒驾车者全部是存有侥幸心理,又如高晓松一类,说的比唱的好,明知故犯。不予严惩,怎能杜绝!

  刘堃: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惩治酒驾还有什么力度。(摘自参与今日话题讨论的开心网和QQ网友发言)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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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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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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