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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醉驾案审理要保持必要的司法理性

2011年05月13日 14: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音乐人高晓松近日因醉驾发生追尾事故被警方刑事拘留的消息再次引起社会对醉驾的关注。诚然,醉驾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赢得社会各界的喝彩。

  不过,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在社会舆论声讨醉驾的热浪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应有的司法理性。目前各地法院已经迎来受理醉驾案件的第一波高峰,如何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准确定罪量刑,保持法官应有的司法理性,是考量各地法院司法水平的一份试卷。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4月22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就算没有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查获,也将被拘留15天,罚款5000元。如果出了重大事故,除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还将终身禁驾。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陆续起诉至人民法院。5月9日我国多个省区市审理判决了涉及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北京、四川、湖南等省市对首例醉驾者作“醉驾入刑”判决。各地法院具体追究醉驾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正如盗窃、诈骗等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同理,醉驾行为如果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认定是犯罪,只接受行政处罚即可。如果将醉酒驾驶不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一概认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对公共安全没有实际危害的醉驾行为也追究刑事责任就未免过重,这就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的经济性原则。醉酒驾驶案件不分轻重一概走司法程序也会影响司法审判效率,并且负责拘押的看守所也可能会不堪重负。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表述依然过于原则和笼统,容易给一线法官准确适用法律造成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驶案件审理出台指导性和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明确醉驾案件的立案条件,也可选取典型案例以案例指导形式指导各地法院准确审理醉驾案件。

  检察机关要切实把好醉驾案件公诉关,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谨慎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不能一接公安机关的移送起诉材料就无原则地一概作出提起公诉决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对公共安全没有实际危害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机关要充分尊重和善待醉驾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认真听取和充分吸收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拥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都有权委托律师辩护,法院不能以醉驾案件大多走简易程序为由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意见。

  审判机关要准确和谨慎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不得滥用缓刑。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因醉驾判处拘役的,可以酌情适用缓刑。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法院作出决定,而怎样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于醉驾案件,如果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就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难以达到对醉驾刑事惩戒的效果。因此,法院要查明考虑醉驾缓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准确而谨慎地适用缓刑,不得滥用缓刑。此外,醉驾案件没有法外特殊公民,对公共人物和公务人员两类醉驾嫌疑人更要严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定罪量刑,做到官司面前人人平等,决不允许搞司法特殊化。对于司法人员包庇姑息醉驾当事人,该定罪的不定罪,该重判的明显轻判,要坚决进行司法问责。

  醉驾案件审理将成为考量司法机关的一份特殊试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醉驾者的身份地位如何,无论是权高位重的官员还是风光无限的明星,都必须接受刑罚的制裁,任何涉案人都没有刑事豁免的特权。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决不允许出现说情通融、走后门现象,如有徇私枉法问题,应当一律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言以蔽之,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醉驾与危险驾驶罪不能完全画等号,在社会舆论声讨醉驾的热浪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应有的司法理性,准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决。

  (刘武俊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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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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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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