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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2011年07月29日 15:5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法律公开、审判公开与司法公开

  法律上的“公开”有三个不同的用词,那就是法律公开、审判公开和司法公开。通常,我们讲“法律公开”,主要是指立法的公开。洛克说,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是适用公开了的法律,让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明确的预期。富勒在讨论法制的基本原则的时候,也谈到了法律应该公开。即使我们回顾到历史,谈到中国古代法律史的时候,经常提到“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下子产铸刑书、邓析刻竹简,也是指立法是否公开的问题。

  “审判公开”也是西方的启蒙学者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蒙昧的历史环境下提出来的。孟德斯鸠说,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审判形式,审判公开是共和国的典型特点;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的时候,提出刑事案件审判公开的理论。从此,审判公开就成了现代法治的一个标志性尺度。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也深入地探讨了“法律公布”与“审判公开”的理论,称法律公布表达的是普遍的一般意志,而审判则是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审判虽然是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法律和裁判则涉及一切人的利害关系,因为这个缘故,诉讼的过程和判决的理由应该让人民去知晓。这便是审判公开的理由。

  古代社会,立法不公开是存在的,但是审判却一直不同程度公开着,也就是说,秘密的审判并不常见。皋陶用豸去审判,让独角兽去触不直者,至少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是在场的。巫师审判,装神弄鬼也要组织个道场。中国古代族长将乱伦的奸夫淫妇沉潭,也要有个族人庄重的仪式。在现代社会,有时候,审判过度公开反而被认为违反人权。福柯在描述专制行刑血腥场面的时候,还称肉体惩罚的表演乃是权力宣示的方式。中国历史上的“公审大会”和“犯人游街”,是滥用审判公开的极端表现。

  历史上的秘密审判和秘密处决还是有的,德国秘密警察处决叛国者和犹太人,前苏联大清洗时代的异议者失踪,国民党秘密杀害共产党人,算是审判不公开的典型事例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公开”的概念,我的理解是,过去的“审判公开”演绎成了“司法公开”,也就是围绕着狭义审判公开之司法机关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提到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6项具体事项。

  司法公开的范围与限度

  司法公开是一个原则,具体什么内容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则要具体的分析。法律上讲,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隐私性质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世界的通例。这算是司法公开的例外。在审判公开通例的地方,公开到什么范围和程度则成了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从性质上分析,司法公开涉及“公法”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纠纷中的“私法”问题;司法公开谈的是审判程序的问题,而不是个案中的实体问题。所谓公开,实际上是谈信息交流的问题,信息的传递过程是从信息的发布者到达接受者。信息交流受制于各种因素,比如,主体及旁观者的性质,信息客体的性质,信息传播的途径,信息传播的语境等。这里以信息公开的“接受者”和“发布者”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从公开的接受者角度来说,向多少人公开才是审判公开呢?审判有法官和两造在场是公开吗?有人民陪审员在场算公开吗?有旁听者在场是公开吗?有新闻记者在场是公开吗?公审大会和游街才是公开吗?简单地区分,公开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应该知道案件进展情况,知道审判人员的名单,都属于这类公开;其二,向大众公开。判决书在网络上公开,审判现场直播,属于这类公开;其三,向特定群体公开。向政府相关部门通告,向媒体通告情况,属于此类。严格地讲,这三种不同范围的公开,法律上的性质有很大的差异。按照卢梭的逻辑,当事人的法律诉求,涉及“个人的意志”,公众的法律期望,涉及“众人的意志”。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法律代表了“一般意志”。个人意志的总和是众人的意志,众人意志消除了冲突部分即为一般意志。司法公开,其实就是要处理个人意志、众人意志和国家一般意志之间的关系。

  从公开的发布者角度来说,法院工作内容哪些应该公开呢?合议庭内的讨论应该公开吗?审判委员会的名单应该公开吗?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讨论意见应该公开吗?个案审判中会出现领导们的指示吗?政法委对个案诉讼有指导意见吗?这些问题,国内法律研究者们都有研究,我就不再赘述。一般的结论是,司法公开是民主的体现,但是,就外国法而言,并不是司法机关所有的工作内容都是要公开的。

  其实,司法公开的范围和程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司法权的性质。如果我们把司法活动确定为职业者的精英活动,那么司法公开的范围小。在这里,法官是人民的公仆,他执行立法机关的法律就可以了,不需要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如果我们把司法活动确定为大众的民主活动,那么司法公开的范围大,在这里,法官要对人民负责,应该按照民意去审判。

  美国法中司法公开与不公开的例证

  通常,司法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大家谈公开多,谈不公开少。在这里,我介绍一些美国法中“不公开”的情形,供大家参考。

  ——州法官选举中政党推选候选人的暗箱操作的情况。

  美国州法官任命制与选举制并存,在选举制的地方,法官候选人一般是由政党提名的。各州政党控制了大量的选票,政党会实际上决定了法官的人选。忠实于党派的人成功率高,反之被提名的机会就少。政党提名的程序有两步,第一步是党员直选出党代表,第二步是党代表组成“协商会”推荐法官候选人参加州法官选举。通常,第二步是秘密的,党魁们会在“香烟弥漫的房间”里“秘密”出炉法官候选人。有这样一个案件,纽约一位基层法官想竞选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但是没有得到党协商会的推选。她认为,纽约州选举法认可政党协商会推举法官候选人的方法侵犯了她的宪法权利,于是将纽约选举委员会告上法庭。最后,此案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法律问题是,政党内部“秘密”和“控制”政党推荐人是否违宪?法官拒绝了原告,理由是,政党活动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即结社权的保护。法官说,法律并不能干涉政党的内部事务,政党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选择自己的法官候选人。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只是一只“盾”,而不是一只“矛”,也就是说,它只能消极地保护而非积极地干预公民的结社权。州法只能够规定政党选择法官候选人的程序,而不能够规定政党选择候选人的方式。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秘密”会议。

  传统上讲,美国联邦法院的运作一直都是神秘或秘密的,理由一是为了保护大法官们免受过度的压力,理由二是保持法院判决的“神秘和神话”。1986年,任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出任联邦大法官,写就《最高法院会议》(the supreme court’s conference),详细地介绍了大法官会议的细节。

  任奎斯特承认,最高法院会议是“秘密”或“封闭”的,因为该会议只允许法院的9个大法官出席。以最高法院一周的安排为例,前三天是口头辩论日子,法官们从上午10点到下午3点(中间一小时午餐时间)在华盛顿最高法院的公共法庭里。一个案件辩论一个小时,周一到周三共辩论12个案件。口头辩论在法庭里公开进行,完全对新闻界和公众公开。周三下午3点左右,大法官们离开法庭,进入首席大法官房间旁的单独房间里“开会”。会议只有大法官参加,大法官们对周一的四个案件商讨和投票。周四既无口头辩论会也无会议议程,周五上午9点半到下午晚些时候(中间45分钟午餐时间),大法官们处理周二到周三的8个案件。12个案件中,首先由大法官介绍事实,发表自己的看法,投票,然后按自老到幼(最小的大法官也在60岁以上)的顺序大法官们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投票,多数意见即为判决结果。此外,周五下午会议上,大法官们还要处理80到100个案件的调审申请和上诉案件,但是只作出决定,而不实质审判。任奎斯特认为秘密会议是独特的,“9个法官的使命是给出权威的判定,只由9个人参加,没有法律助理、没有秘书、没有工作人员、没有法警、没有信使”,大法官们坦率地交换意见,没人会担心自己的发言会被会议房间之外的人引用,也不担心不成熟或欠周全的观点被外人知道而后被公众笑话。当然,大法官们之间,也少不了争论、劝告和咬牙切齿。首席大法官属于多数派的时候,一般由他撰写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多数派的时候,首席指定一人写法律意见书。同意多数意见的人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可以就不同的认识单独写法律意见书,不同意多数意见的人可以单独写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书。最后,法律意见书向公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书是对疑难案件的最新指导,并成为美国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最后要说明的是,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不过,与此同时,法官毕竟是职业人员,他们引领着法律发展的方向。在公开和不公开的细节问题上,应该把握司法公开的必要界限。其实,对于法官来说,更重要的不是公开与不公开的问题,而是法律道理阐释得充分与不充分的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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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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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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