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11年8月24日在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2011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下简称香港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进行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了香港终审法院提请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报告,认为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涉及对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香港终审法院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是必要和适当的。
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背景是:2008年5月,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FG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该诉讼以刚果民主共和国为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为连带被告。刚果民主共和国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主张,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刚果民主共和国多次通过外交渠道向我国政府提出交涉。鉴于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外交权力,经授权,外交部通过驻香港特派员公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先后发出三封函件,说明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指出我国一贯坚持的国家豁免原则并且统一适用于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实行与中央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原则将对国家主权造成损害等。上述函件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作为证据转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由于案件涉及香港基本法实施的重大法律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依法以介入人身份参与诉讼。此案先后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终审法院开庭审理。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临时判决,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鉴于上述临时判决涉及对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条款的解释,按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有责任在作出终局判决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后,香港终审法院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出最终判决。香港终审法院提请解释以下4个问题:
“(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
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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