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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3)

2011年09月02日 13: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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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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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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