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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女孩遭生父继母虐待 儿童家暴案吁法律突破(2)

2011年09月06日 13:32 来源:中国妇女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记者:婷婷这个个案的处理,对于今后救助处于暴力危险状态下的未成年人有什么借鉴?

  张:与国际上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相比,我国法律对儿童正在面临生命、严重的身体伤害、暴力威胁等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救助、临时安置措施缺少明确的规定。因此,婷婷案件中,在有证据证明婷婷出院后,仍然遭受父母暴力行为的条件下,当地民政部门对其给予紧急救助,从危险家庭环境中带离临时安置在福利院的做法,是一项积极的措施和探索,应当被肯定和推广。

  记者: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程序没有介入,婷婷的父亲和继母也没有被追究责任?

  张:这是受自诉限制。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罪名是虐待罪,而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能进入国家公诉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儿童受能力、亲情等因素的影响,一般不会到法院控告父母的暴力行为,其他亲属也不愿意提起刑事自诉,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施暴的监护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有效追究,儿童就得不到彻底的保护,还有可能面临反复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

  记者:没有撤销婷婷父亲监护人资格又是因为什么?

  张: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和虐待等严重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都规定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条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这条规定的落实,依赖于儿童的亲属或有关单位启动司法程序,但谁有权起诉?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具体指谁?没有有关人员和单位愿意起诉的又如何进入司法程序?这些因为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细化规定,因此,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导致司法程序对儿童家庭监护的司法干预非常薄弱。

  如本案中,婷婷生母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婷婷;婷婷的姑姑,碍于亲情和担心受到报复和骚扰,不愿意直接提出申请。因此,本案解决的最好办法是民政等有关部门向法院提出撤销婷婷父亲监护人资格的申请,由法院指定姑姑担任婷婷监护人,婷婷父亲仍继续支付抚育费用。但是,在案件的协调中,民政等有关部门并不愿意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程序无法启动,而是寻求了另外一种对抚养权法外调解的解决方案。

  记者:这种法外调解的解决方案会一劳永逸吗?

  张:婷婷案件最终以婷婷父亲和大姑签订委托抚养协议的方式结案,从亲情、家庭关系和让婷婷尽快回到安全的环境来说,应该是个比较好的临时解决方案。但从法律意义讲,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如果大姑有一天不愿意抚养了怎么办?如果婷婷父亲不再同意将婷婷委托给大姑抚养了怎么办?从社会意义讲,也存在遗憾,未能向社会大众传递虐待儿童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信息。婷婷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仍然属于个案化解决方式,没能推动处理这类案件的制度化解决方案。

  记者:理想中的制度化解决方案是怎样的?

  张:首先要增强司法对家庭监护问题的干预。建议修改虐待罪案件的追诉程序,将所有针对儿童的虐待罪案件纳入国家公诉程序的范围,以保证司法程序的及时介入和对案件的有效司法干预。

  第二,对于《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建议《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予以关注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款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哪些单位在规定顺序的情况下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施暴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以落实撤销监护人资格法律条款的执行和探索中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适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干预。我认为首先应规定民政等政府部门的责任,其次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最后的顺序是妇联、共青团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记者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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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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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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