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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入法”引毁誉参半 评论称法规超前难驾驭(2)

2011年09月16日 11:32 来源:北京晨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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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匆忙引入沉默权

  强扭的瓜不会甜

  引入沉默权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否则,一味地追求“接轨”,急于模仿“花拳绣腿”,强扭的瓜不甜。

  中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是保护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稳安埋下祸根。更要看到,侦查权行使的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沉默权入法意味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会放纵犯罪,进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使被害人失去救济机会,这对被害人来说往往是不公平的。 

  沉默权的公平性一直受到质疑。有国外法学家提出,沉默权非但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逃避法律制裁。警察的讯问权常常对贫困者、未受过多少教育的人滥用,而富裕者、受过教育的善辩者则会拒绝警察的讯问,并在审判时主张沉默权,这就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平等。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越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特别是恶贯满盈的黑帮分子;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分子,越是擅用沉默权对抗审讯,为案件侦破设置障碍。

  缓引沉默权不代表永远拒绝引入沉默权,只是条件还不成熟。不引入沉默权并不意味着一切循规蹈矩,坐视刑讯逼供的泛滥无所作为。目前在中国,审讯制度的改革比引入沉默权更重要。必须在审讯场所、机制和程序上进行改革,更多地增加人权保障和刑侦监督方面的理性设计。(梁江涛)

  评判

  确认沉默权

  口供不一定丧失

  “沉默权”源自“人民不自我控告”这句古老的格言,“沉默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源自美国“权利法案”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的规定。任何制度的本身都有其局限性,侦查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如果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有权不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极可能使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但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法律是任何人包括执法者都应遵守的游戏规则。人们在谈论和评价司法公正时,通常会使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连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都没有,“司法公正”还从何谈起呢?那么,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呢?

  沉默权入法,虽可能妨碍到惩治犯罪,但不应过分夸大沉默权的弊端或因噎废食。从欧美诸国的经验来看,通过制度引导,完全可使被追诉人打破沉默,开口陈述:“你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但是,如果你不愿意认罪,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换句话说,确认沉默权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口供丧失。在日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并未阻止被告人认罪,日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认识是行动的先导。尽管沉默权及辩诉交易机制的确立还有变数,但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刘英团)

  延伸

  沉默权离不开律师权

  不要说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即便规定了,如果缺乏配套的保障措施又有多大意义?有一句法律名言叫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沉默权最好的救济手段就是保障律师三权,让辩护律师能够适时充分地监督公权力。因为在封闭的刑讯室中,如果缺乏对公权力一方的监督,即便我们再明确地宣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恐怕也会成为“自愿放弃”。

  若律师无法适时监督,则沉默权入法无意义。可现在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而言,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绝对的弱者,也是需要被保护的对象。和沉默权的尴尬一样,草案在保障律师三权上虽有很大进步,但却缺乏被侵犯后的救济手段,即刑事诉讼法一直被诟病的一点是,如果这些权利被侵犯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当制衡公权力的律师辩护权总是由于权利得不到保障而被主动放弃,哪怕法律再规定沉默权,也会被当事人“主动放弃”。(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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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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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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