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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万卡内存款莫名失踪 事发银行未尽义务被判赔

2011年09月19日 11:19 来源:新疆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明明往新办的银行卡内存入47万元,可3天后,储户王利却惊讶地发现卡内46万余元不见了。王利赶紧报案,并将银行告上法庭。

  9月15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储户卡内资金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处银行返还王利卡内存款及利息共47万余元。

  卡内存款莫名“失踪”

  回忆这场存款“失踪”风波,家住河北的个体户王利至今心有余悸。他说,他于2009年10月26日在乌市一家银行办理了一张账户卡,并办理了电子对账业务。随后,他陆续于当月26日、27日、28日向该卡内存入人民币共计47万元。“这期间,我没取过钱,也没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资料和密码。可几天后我发现卡里46万余元存款‘失踪’了,电子对账单也没通知我。”吓出了一身冷汗的王利说,通过查询,得知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在外地以消费或转账提款等方式取走了。王利很纳闷,这期间他一直在乌市,银行卡也一直装在身上,到底是谁取走了卡内的存款呢?

  王利赶紧报了警,同时他认为因为银行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导致存款损失,应返还其存款。于是,王利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

  而银行辩称对存款丢失没有责任。认为这是一起银行卡诈骗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应终止审理,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并且,银行认为在查账后,发现原告账户均是正常的非柜台交易,是依据储户设定的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在管理上没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信用卡资料,信息与密码的泄漏是原告的责任,与银行无关。

  银行应尽防范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王利向被告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办理了一张账户卡,并开通了信使服务。从当天起至28日,原告陆续向该卡内存入47万元。

  10月28日12时起至14时19分,该卡号在澳门进行了两笔消费,金额分别为20万余元及18万余元;此外,两次取现包括手续费、跨行费共8000余元;3次查询费用12元。不仅如此,当天16时,该卡在兰州还进行了5次取现包括手续费、跨行费共1万余元;两次转账及手续费共6万余元。以上费用共计46万余元。当天18时左右,原告又向卡内转账3万余元。29日11时左右,原告取款时发现卡内金额短少,便将卡内余额3万余元取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将此事列为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助银行和ATM机、POS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也给金融交易带来了新风险。相对储户来讲,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ATM机、POS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防范此类犯罪的义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规定及商业银行法立法精神,商业银行应尽到的是严格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储户,只需尽到一般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因此从举证责任来说,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就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被告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证实其在案发期间一直在乌市,且原告在发现卡内存款被支取后及时取出余款并向银行反映,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乌市办理银行卡后,第二日6个小时间该卡内资金便分别在澳门和兰州等地,通过消费、转账、取现等方式被支取了46万余元。在如此短暂时间内,原告卡内资金被从不同地区支取,应当可以认定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以至于ATM机、POS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原告完成的交易。

  不能以格式条款加重储户责任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资料,造成信息与密码泄露是原告的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原告办理了信使服务,因事发时新疆地区短信业务被屏蔽,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卡内资金变动,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以“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的格式条款,辩称原告账户均是正常的非柜台交易,是依据其自己设定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没有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把本应由商业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此外,被告认为本案涉及银行卡诈骗,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进行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 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此批复,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必然决定民事案件不能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安全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卡内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存款,合法有据,遂作出文章开头时的判决。(记者/关丽琼 通讯员/刘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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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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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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