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 首页新闻中心法治新闻

从制度上弥合司法与传媒的内在冲突

2011年09月28日 16:5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司法是社会正义重要防线,是法治国家的保障性权力。传媒是“社会事实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为言论自由提供表达渠道,是为“传播器”;舒缓和排解社会的不满,是为“减压阀”。传媒正日益对司法权的运作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司法公开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即为司法接受传媒监督,传媒能为公众表达意见提供便捷渠道,并通过波及效果整合分散的意见,凭借其话语权与影响力,形成有效的舆论监督。

  依靠传媒这一中介,为司法的群众路线提供路径,为建设阳光司法提供了平台,同时还可以测度司法的社会效果,使社会公众与司法活动之间得以发生有效互动。通过传媒架起民众参与司法的桥梁,固然可以有效发挥监督司法的作用。但传媒监督司法往前迈一小步就可能变成干预司法,因此必须认真对待司法与传媒的内在冲突。

  传媒对司法的监督确实弥补了体制内监督的不足。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尽管监督功能使传媒介入司法这一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但二者所存在的冲突关系也是不可忽视的。二者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决定了二者的社会责任和职业伦理的不同。对司法而言,其社会职责是实现正义,因此其必须保持一种清明的理性,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它“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它必须忠于法律与良知去裁判案件。为了提高司法的“免疫力”,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是防止传媒干预司法最牢固的“防火墙”。对传媒而言,其社会责任主要在于传播知识与揭露事实真相,其必须恪守自己的职业伦理,尽可能客观中立地去评判案件,揭露司法不公正之处。如果传媒丧失职业伦理,丢弃追求客观真相的职业道德,肆意歪曲案件事实,使自身成为被他人利用的工具,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那么它自身也必将接受司法的审判。

  当然,传媒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对于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绝不能“神经过敏”,不能只见对立不见统一,在观念上错误地将其置于相对抗的位置,而应在制度设计上弥合二者的冲突,使其共同沿着正义的轨迹行进。为了消除基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传媒对司法活动的误解,纠正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偏差,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需要回到司法公开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要求上来,所谓“正人先正己”。在面对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扭曲报道时,司法机关必须有所作为,不能任由其在社会中传播而形成误导民众的虚假舆论,司法机关必须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将案件的真实信息公之于众,使民众尽快寻找到主流声音。案件审理结束后,将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完整地向民众公开,以消除民众对司法权的质疑与不信任。当案件事实真相与司法过程真正公开时,谣言、谎言、虚假信息就会不攻自破。

  其次,由于司法具有剧场化的特点,法庭“空间”的设置使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保持着一定的距离间隔,并由此限定了案外社会公众的角色及活动界限,以防止法庭之外各种“嘈杂的声音”对法官审判造成干扰,从而使以法律思维处理法律问题成为可能。因此,必须从制度上规范传媒报道司法过程的时机与方式,在案件正处于法庭审理之中而法官尚未作出裁判前,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与评论必须注意把握分寸,尊重法院根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不能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以免影响法官的判断。如果没有专业、客观的监督批判,只有情绪、主观的媒体审判,媒体监督的价值也就化为乌有。

  最后,必须保障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即使是针对“敏感案件”所发表的评论也必须敢于正视。托克维尔曾指出,政治学有一项原理:冲淡传媒影响的唯一办法,就是增加传媒的样数;这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言论自由的市场理论”不谋而合:对真理的最佳检验,就在于使思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充分的竞争,所谓真理越辩越明。通过对司法裁判的不同意见的交锋与辩论,有助于促进民主价值的养成,培育尊重多元价值观的包容精神,而这最终有助于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闫建刚 李语嫣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分享按钮
参与互动(0)
【编辑:张尚初】
    ----- 法治新闻精选 -----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视频图片2010}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