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企单一股东持股破20%上限 首次限制同业竞争——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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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企单一股东持股破20%上限 首次限制同业竞争
2010年05月21日 15:11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在保险公司股权结构日渐复杂,股权交易日渐频繁的背景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有了专门的规则。从2007年9月首次公告送审稿,经过三次意见征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出台。《办法》适度放宽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首次就保险市场同业竞争、保险公司上市融资、股东信息披露、委托持股、股权拍卖和质押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单一股东持股突破20%上限

  2004年保监会发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单一股东(包括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新出台的《办法》则适度放宽了单一持股上限20%的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受20%规定的限制。

  设立单一股东持股上限的初衷是倡导股权分散理念,防止一股独大和制衡机制,但过度分散也带来一定的弊端。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放宽持股上限的规定是基于少数公司因股权过于分散引发控制权之争,个别股东通过隐蔽持股规避监管等问题。

  “如果股权过度分散,就存在出资极少便实现控制的可能性,这就使内部人控制、股权置换、掏空公司等道德风险较易滋生。比如,出资2亿,占有10%的股份,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该出资人就可以实现控制,保险公司经过经营往往支配资产数额庞大,这就意味着极少的出资支配着极大的资产,这是很危险的,对投保人也不利。”保险专家向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指出。

  此外,业内人士表示,主要股东可以突破限制实际上也为中资金融机构持股保险公司预留了位置。“商业银行投资保险业的进一步办法在讨论制定中”,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副主任张雁云表示。

  关于可以突破限制的 “主要股东”,《办法》同时做出了界定: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股东。在具体条件上,《办法》细化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主要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是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是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外资股东门槛更高

  《办法》设定投资保险公司的准入门槛,中资、外资标准各有不同。

  根据《办法》,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须满足五点要求: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条件相对更高,对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和信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要求为,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外资机构的投资,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吸引外资的质量”,保监会发展改革部机构管理处处长贲奔指出。

  首次限制同业竞争

  《办法》的另一个看点是首次就保险行业同业竞争的问题做出了限定,其表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同一机构参股或控制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况开始出现,国际并购案例的发生也带来国内多家保险主体受同一境外金融机构控制的问题。

  “比如中美大都会和联泰大都会的外方股东均为美国大都会保险公司;上海宝钢同时持有新华人寿和太平洋保险的股份,但持股比例很低。”业内人士向记者指出。上市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面临同业参股的问题,2009年,其全面收购了同样经营保险的民安控股。

  “这导致保险公司股权关系复杂化,也增加了保险公司之间发生风险传递、同业竞争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

  《办法》实施后,具有同业参股和控制情况的公司可能面临股权清理的任务。此前,中美大都会和联泰大都会的股权转让和整合备受关注,其相关负责人表示,整合将于年内有结果。中国太保也于2009年年报中再次申明,可能全部出售民安保险股份,预计交易将于2010年完成。

  该《办法》将于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原《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和《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实习记者 葛翠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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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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