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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应明确保护对象

2016年08月26日 13:18 来源:光明日报 参与互动 

  作者:李玉雪 

  【文物修法大家谈⑧】

  现行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对文物应具备的条件和具体的文物类别进行了规定,是对文物保护对象进行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无疑是《文物保护法》的核心条款。然而该条款却存在着较大的遗漏,而《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也只是增补了“影音像资料”这一个文物类别,远不能满足我国文物保护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利用这次修法的契机从以下两个方面弥补本条款的缺陷:

  第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文物类别。《送审稿》列举规定了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在内的五大类别的文物,然而列举得并不全面,存在较大的遗漏,这使得现实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遗产被排除在外,对其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我国的现实来看,迫切需要增补以下三种文物类别:

  一、增补“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这一文物类别,以替代本条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的条款。事实上,将上述类型的物品作为文物的一个类别早已是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等就是将“具有人类学和人种学意义”的实物和“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对待的。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可以使《文物保护法》的适用性大大增强,比如近年来我国多地挖出的体型巨大、保存完整的乌木,若有了上述规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而纳入本法的保护范围;而现在由于这类乌木不属于本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类文物,导致无法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增补“从古墓葬、古遗址出土的遗物(或实物)”这一文物类别。《送审稿》第三条明确了古墓葬、古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而经考古发掘从中出土的遗物显然是可移动文物,这类文物也是我国重点保护的一类文物,但是在可移动文物的类别中并未加以专门列举。这不仅是一个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予增补。

  三、在建筑遗产类别中增补“具有代表性的乡土建筑、工业建筑、传统村落、宗教建筑以及近现代乃至当代各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和纪念性建筑”这一类型。在我国,这类文物数量巨大,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未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甚至连“文物”的身份都没有,致使它们成为不断被破坏甚至拆毁的重灾区,对它们的保护一直是我国文物保护的薄弱环节。正是基于此,《送审稿》特别明确了这类文物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送审稿》没有将其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列举,为了加强对这类文物的保护,有必要增补进来。

  第二,增加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由于《送审稿》仅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具体的文物类别,会导致实际操作时法律的适用性受到很大局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一个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即采取“一般性定义+列举规定”的方式来规定文物应具备的条件和具体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一、仅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是如上所述,所列举的文物类别存在遗漏;②是有些文物的类别还未被人们知晓而无法列举,如还未被发现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实物目前不被认为是文物,但将来可能被认为是文物,以《世界遗产公约》关于建筑遗产的保护为例,最开始主要保护的是古建筑,后来一些历史城镇、历史中心、乡土建筑、工业遗产、近现代乃至当代建筑等也逐渐被纳入保护范围。

  二、为了避免列举方式可能出现的局限,从立法技术上讲,可以增加一个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即明确“文物是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某种实物不属于所列举的文物类别中的任何一种,只要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中的其中一项或几项,都可以依据本条款将其认定为文物,这样无疑可以使《文物保护法》具有更广的适用性。

  三、采取“一般性定义+列举规定”的方式也符合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等就采取的是这种方式;另外,近年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指导各国打击非法贩卖文化财产的法律及措施中,建议各国应考虑在国内立法中对文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指出这样可以保障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法律术语的统一,有利于涉外文物纠纷的解决。

  (作者为重庆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编辑:鲍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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