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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赦充分展示刑罚人道主义 赦免制度趋向完善

2016年01月07日 08:57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2015特赦充分展示刑罚人道主义赦免制度趋向完善

  “请问您知道‘特赦’是什么意思吗?”

  “请问,您知道2015年8月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这件事吗?”

  2016年元旦前夕,《法制日报》记者在北京街头做一项问询调查,西单商场门前一位过往的年轻女士回答,“特赦——嗯——就是放人呗”。

  “放什么人?”

  “罪犯啊。”

  北京王府井东方广场前,一位中年男士肩挎公文包匆匆作答,“我知道,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

  “您怎么知道得这么清楚?”

  “不好意思,我是律师。”

  国家主席特赦令

  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

  时光回溯,新中国成立前夕。

  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载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

  相距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20日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浏览中国人大网页,记者查阅这部宪法,读到“第三十一条”时,看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的依次列项中,第十五款写有“决定特赦”四字;其后“第四十条”有如下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有宪法学者对此进行了这样的解读,“1954年宪法规定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与此对应具体条款是“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特赦职权。同时,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决定特赦”重新入宪

  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赦免制度。

  然而,时隔20年,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75年1月1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中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赦免制度的文字。不仅如此,这部宪法还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

  在制度学者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自1954年开始设立国家主席,国家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对外代表国家。

  没有国家主席,也没有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1954年宪法确立的赦免制度在第二部宪法中缺位。

  记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3月5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尽管这部宪法延续了前一部宪法,没有设置国家主席,但这部宪法将1954年宪法中规定由国家主席行使的一些职权,改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

  第三部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修改。

  查阅1978年宪法,记者看到在“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的依次列项中,“决定特赦”四个字赫然出现在第十一项规定中。尽管这四个字曾消失了三年两个月,但毕竟又重新回到宪法中。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对宪法修改草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束之际,大会执行主席习仲勋向全体与会者朗声宣告:

  “现在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由本次会议通过。”

  与会者们不会忘记那个庄严的历史时刻,会场上爆发出热烈持续的掌声。

  记者查阅公布在中国人大网页的这部宪法,看到在“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的依次列项中,第四项为“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以及“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的第十七项“决定特赦”。接着,在第八十条规定中,记者还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

  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终结了自1975年宪法在国家主席设立上的缺位。

  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依据的是现行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所谓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

  首次特赦逾万人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向新闻记者介绍说:特赦作为宪法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1975年以前有过7次。

  翻阅历史文献,记者了解到,新中国首次特赦罪犯是在1959年12月4日,由国家主席刘少奇签署特赦令,共释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被特赦的战犯中有伪满洲国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和蒋介石集团的高级将领以及部分日本战犯。

  截至1975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实施七次特赦,分别在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和1975年。除第七次无条件赦免全部在押战犯外,前六次都以“确实已改恶从善”作为赦免罪犯的主要标准和具体前提条件。另外,除第一次特赦对象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战犯,其余六次均为战争罪犯。

  1959年12月4日,辽宁抚顺战犯管理所。

  被关押的战犯们接到通知,集合前往管理所俱乐部大厅列队就坐。

  3个月前,战犯们聆听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放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特赦建议,还学习了由国家主席刘少奇签署的特赦令。就在这一天,他们步入大厅,第一眼看到台上巨幅大红横幅上醒目地写有“抚顺战犯管理所特赦大会”十一个大字。

  “爱新觉罗·溥仪。”

  听到台上念到自己姓名,这位清朝末代皇帝、这位“九·一八事变”后在日本人控制下做了伪满洲国的傀儡皇帝,应声从座位上起身出列,砰然心跳地走到台前站立,眼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代表走到台子中间,手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庄重念道:

  “遵照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本院对在押的伪满洲国战争罪犯爱新觉罗·溥仪进行了审查。罪犯爱新觉罗·溥仪,男性,五十四岁,满族,北京市人。该犯关押已经满十年,在关押期间,经过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已经有确实改恶从善的表现,符合特赦令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释放。”

  “不等听完,我已痛哭失声”,爱新觉罗·溥仪在撰写的《我的前半生》一书中,详尽地记述了当时的场景和心情。

  特赦在押全部战犯

  据历史档案资料披露,1975年2月25日,公安部向党中央提交了《关于第七批特赦问题的报告》。时隔两天,毛泽东作出批示,要把在押战犯全部释放,给予公民权;有工作能力的要安排适当的工作。

  1975年3月8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兼公安部长的华国锋在签发这份报告时指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特赦战犯的决定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向战犯们宣布并发给特赦释放通知书;11名首要战犯由统战部安排全国政协委员和文史专员等职务,工资为每月200元。

  3月19日,关押在抚顺、济南、西安和北京秦城等战犯管理所内的约300名国民党、伪满、伪蒙疆战犯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特赦释放。这批最后获得特赦的原国民党战犯中有原国民党第十二兵团中将司令官黄维、原国民党徐州“剿总”前进指挥部中将副参谋长文强、原国民党军统局西南特区少将副区长周养浩(小说《红岩》中特务沈养斋的原型)等人。

  据黄维的女儿黄慧南回忆,她的父亲毕业于黄埔军校一期,34岁即为国民党王牌部队整编第18军军长。1948年年底,身为第十二兵团司令的黄维在淮海战役中被解放军俘虏。44岁的黄维与杜聿明、宋希濂等人一起被关入北京功德林监狱。20年后,黄维被转押至抚顺战犯管理所。

  早在新中国特赦首批战犯之前,黄维的妻子蔡若曙曾怀有丈夫被释放的强烈希冀。然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第一批特赦名单后,功德林战犯管理所里的杜聿明、王耀武、宋希濂、杨伯涛、邱行湘等10人获释,名单里没有黄维的名字。蔡若曙万念俱灰,吞下大量安眠药被发现,经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才挽回了性命。

  遇赦10年后,82岁的黄维在1985年11月以全国政协委员的身份重访抚顺战犯管理所,执意要去当年关押他的2号监室住一晚,“抚顺战犯管理所是我最怀念的地方,过去我在改造中表现是不好的,没料想我还能活到现在”,这是黄维发自内心的感叹。

  2005年,人民大会堂举行了纪念抗战胜利60周年大会,黄慧南作为抗日将领家属,替父亲黄维领到了一枚纪念勋章。

  赦免制度趋向完善

  1954年宪法确立国家赦免制度之后,时隔25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法律被专家和学者视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

  记者注意到,对应1978年宪法第二十五条有关特赦制度的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再经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这部法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接续下来的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获得通过的同一天,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记者查阅到这部法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在这一条依次列举的第三项中,写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文字。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修正后的这部法律第十五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接下来在依次列项第三项中写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文字。

  有关赦免的法律条文也体现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经查阅,这部法律的第八条载明“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在依次排列列项中,第六款写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

  1959年国庆前夕,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于1959年8月24日在致时任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信中提出了特赦战犯的建议。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

  记者相信,时隔整整56年,这一日期的重叠不是偶然巧合。

  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

  专注研究国家特赦法律的学者发现,新中国首部宪法中虽然写入大赦、特赦规定,但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实行大赦,仅实行过特赦。尽管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对特赦作出了规定,但自1975年至2015年长达40年里,国家没有再适用过特赦制度。

  另有学者注意到,我国从1959年到1975年共实行过七次特赦。除国家首次特赦对象既有战争罪犯又有反革命罪犯及普通刑事罪犯,其余六次特赦均仅对战争罪犯实行。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师大刑科院特聘教授高铭暄,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师大刑科院教授赵秉志都认为,2015年国家实行的这次特赦,充分展示了刑罚人道主义,凸显了国家和社会对罪犯的必要宽容,有助于改变民众对于严刑峻罚的过度期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就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时接受了媒体记者采访,李适时表示,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实施宪法规定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制图/高岳

  特赦实现政治社会法律效果三者统一

  感言

  背景:

  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

  讲述人:

  储槐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英国法中的衡平法和大陆法系中的衡平观念有着相通的思路:既存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尊崇形式理性的特点,虽然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但也会导致法律趋于僵化保守,失去灵活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具体个案的复杂情状,造成实质正义的流失。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应当同时确立例外的规则,在通行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补正,以体现和实现实质正义。

  “衡平”也是传统中国社会处理案件的精神、理念和技术,而且有其自身的本土化特色。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衡平司法”,是指司法官基于天理、国法、人情、风俗习惯等观念和现实需要,综合权衡所面临的各种情形,在国家实定法规则之外,对案件作出的灵活的技术性处理,以争取最佳的社会效果。

  刑事赦免制度是实现法律衡平功能的重要途径之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宏观环境的发展变化,在依据现行某些法律处理犯罪人欠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赦免加以补救,从而实现个案正义。现代意义上的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刑事法或行政法中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

  赦免虽然有独特的法律衡平功能,但适用不当也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当今许多国家虽然有大赦的规定,但很少适用,对特赦的适用也比较谨慎。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行过大赦,而只实行过特赦。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所以,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现代意义上的赦免制度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不能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行特赦。

  自1959年以来,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实行过8次特赦。每次特赦都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既积极适用充分发挥其优势,又十分慎重避免其负面效应,效果都十分理想,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本报记者 杜萌 整理

【编辑:查云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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