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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释疑公开发行公司债监管问题

2016年01月30日 09:45 来源:证券日报 参与互动 

  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本报记者 朱宝琛

  证监会1月29日就公开发行公司债监管予以说明。证监会表示,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相关信息报送和披露要求”的提问,证监会表示,结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目前已过2015年会计年度截止日,对于存在2015年1-9月份业绩下滑超过50%或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为负等情形的发行人,预计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当补充提供2015年经审计的年报,并结合年报修订募集说明书相应内容,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对于已按照相关规定公告或提供2015年业绩预告的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出具预计2015年年报披露后仍然符合发行条件核查意见的,将在申报财务资料未超过有效期的前提下继续核准程序。

  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对此,证监会表示,结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或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应当在公告相关重组方案并复牌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披露,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对于非上市或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明确相关重组方案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相关披露内容,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何具体适用?对此,证监会介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重组前的业绩可模拟计算的条件之一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因此,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披露过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在实际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后,方可按照《重组办法》相关规定依据重组前的业绩模拟计算。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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