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之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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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之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2026年10月23日 17:24 来源:《中国新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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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将“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写入法律条文,以专章形式系统构建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法治框架。从政策倡导到国家法律,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规律正在转化为可预期、可执行、可监督的制度安排。从交往交流交融的视域解读这部法律,其意义在于以法治方式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经验转化为制度安排,在历史规律与法治规范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结机制。

  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由历史规律上升为法律义务

  各民族历史上长期的交往交流交融是中华民族从自在走向自觉的内生动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以“五个共同”的中华民族历史观为法理根基,将交往交流交融铸就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这一历史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层面的规范性义务,为依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历史根基。

  从立法理念看,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从“应当鼓励”的柔性倡导,转变为“应当推进”的刚性规范。法律明确规定,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这意味着促进交往交流交融不再是政府的裁量性选择,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目标。这一转变,深植于“大一统”“和而不同”的中华文明智慧,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回应了以法治方式巩固国家统一的时代命题。从治理逻辑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交往交流交融由政策话语转化为法律规范,标志着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从政策主导迈向法治主导。这一转型并非对社会变迁的事后确认,而是以制度安排主动回应人口大流动、大融居的时代趋势,将自发的社会流动纳入法治化的融合轨道。其宪法基础在于,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概念载入序言;在此基础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中华民族”的宪法意涵具体化为交往交流交融的制度安排,完成了从宪法原则到部门法规范的规范续造,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制度根基。

  以法治构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制度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三章构建了交往交流交融的制度体系,涵盖社区建设、人口流动、教育协作、文化交流等多个领域,形成了从现实社会到虚拟空间的立体化规范结构。

  以互嵌式社区夯实交融的社会基础。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同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通过公共资源配置的法治化,打破居住空间上的隐性隔离,在共同解决物业、养老、教育等民生实事中培育情感认同,推动“嵌入式社区”向“互嵌式社会”转变,使空间互嵌从“邻里相邻”深化为“心灵相通”。

  以流动畅通拓展交融的时空边界。针对新时代人口大流动、大融居的常态,法律着力破除跨区域流动的隐性壁垒。一方面,加强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人口流动的服务平台共建和信息共享;另一方面,依法保障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与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杜绝以民族身份为由的就业歧视。在教育层面,法律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高等学校双向跨区域招生,加强人才培养的协作,鼓励和支持教师开展交流,使各族学生在共同成长进步中建立稳定的社会联结。这些制度设计旨在消解“流得动”与“融得进”之间的结构性张力,使各族群众在跨区域流动中不仅实现地理空间的迁移,而且获得平等的权利保障,为深度社会交往创造制度前提。

  以文化融通培育交融的价值内核。交往交流交融的深层目标在于实现文化认同与心理认同。该法确立了“互鉴融通”的法治原则,明确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既强调中华文化的主体性,又尊重各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在规范层面实现了共同性与差异性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各民族跨越沟通障碍、深化社会交往提供工具性支撑;另一方面,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通交流。法律实施中需要警惕两种偏差,一是以“保护差异”为名制造民族隔阂;二是以“增进共同性”为由忽视各民族合法权益。要在互鉴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强化中华文化的整体性叙事,使文化融通成为“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生动实践。

  以数字治理净化交融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已成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新型场域,也是民族关系治理的前沿阵地。该法一方面鼓励和引导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交流活动,传播中华民族共同体正能量;另一方面明确禁止制作、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的信息。这一规定将交往交流交融的法治要求从现实社会延伸至虚拟空间,防止网络成为民族偏见和歧视的放大器,体现了线下线上协同治理的立法智慧。

  推动交往交流交融从制度文本走向治理效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制度优势重在践行。将交往交流交融从制度文本转化为治理效能,在法治实践中处理好共同性与差异性、促进与约束、国家责任与社会参与三对辩证关系,以法治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根基。

  一是共同性与差异性的动态平衡。交往交流交融不是消除民族特色的同质化过程,而是以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为前提,差异性在互鉴融通中得以创造性转化,共同性在交往交流交融中得以渐进式累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这种平衡提供了法治框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全面推广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保障并行不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尊重各民族文化权利相互支撑。法律实施中必须避免将共同性与差异性对立起来,应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二者的辩证统一。

  二是促进机制与约束机制的协同配置。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以“促进”为定位的立法,通过设定目标来引导行为,大量采用“应当支持”“鼓励”“推动”等倡导性表述,为交往交流交融预留了地方探索与社会创新的空间。与此同时,法律第六章设置了约束性机制。以“促进—约束”的双轨结构,使交往交流交融既获得了正向激励的制度动力,又具备了防范风险的法治底线。在实施中,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只讲促进、不讲约束,将倡导性规范虚化为“软约束”;二是只讲约束、不讲促进,将法律责任异化为“紧箍咒”。促进是主旋律,约束是保障线,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三是国家责任与社会参与的良性互动。交往交流交融并非单一政府职能,而是需要多元主体协同的系统工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规定了群团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军队在交往交流交融中的职责。通过明确政府、市场、社会、家庭等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法律构建了推进交往交流交融从“国家主导”向“社会协同”延展的治理网络,使各族群众从治理对象转变为治理主体,在共同参与中深化共同体认同,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新局面。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从序言对历史经验的规范性确认,到第三章对社会空间、人口流动、文化融通、网络生态的体系建构,再到保障监督与法律责任机制的配套设置,以法治逻辑将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规律、实践需求与治理目标熔铸为有机整体。唯有在法治轨道上准确把握共同性与差异性、促进与约束、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有效回应实施中的适配性难题,才能使交往交流交融从制度文本真正转化为治理效能,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本文作者陈永亮系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民族学院教授,张睿航系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民族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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