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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称讨薪不再是农民工主流诉求

2011年01月08日 10:34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近日发布的《中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研究报告(二)》显示,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讨薪案件已不再是农民工维权诉求的“主流”,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其中90%涉及加班费、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

  但是,受举证难和诉讼时效两个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在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胜诉率仍较低。根据报告中统计的全国15个省份130例案件显示,超过三成的加班费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逾两成案件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不到请求数额的三分之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法律事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佟丽华说:“事实上,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成为当前最困扰劳动者维权的问题。”

  据了解,在实际工作环境中,绝大多数考勤记录和工资单都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极少有机会拿到这些证据。基于这一现实,报告建议此类案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时间”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也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认可,则应提出反证加以反驳。

  2010年9月中旬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就举证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但根据报告调查的130例案件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加班费案件举证责任仍存在多重标准:有的案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劳动者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有的案件则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和工资支付凭证,反驳劳动者的加班费主张。

  对此,报告建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有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加班的数量、工资标准。除此之外,由于总体来说用人单位掌握着绝大多数证据,执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充分考虑劳资双方强弱不对等的现状。

  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支持曹家峰及二十余名农民工状告北京市卫生防疫技术服务公司,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等的诉状。

  2010 年11月初,这二十几名农民工集体领到赔偿款项合计57万余元。据该案件代理律师、北京至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时福茂介绍,“这一案件中对加班费的请求得到支持,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的巨大进步,但在保护期限的确定上,仍有待商榷。”据了解,此案件中在防疫公司工作时间最长、追回各项损失最多的赵海军,最终讨回各项赔偿金共计6万余元,其中加班费补偿一项为10813.8元。

  对于这一判决,时福茂认为相对赵海军长达 10年的“每天加班4个小时以上,休息日还要时刻坚守岗位”的工作量而言,1万余元的赔偿金仍然偏低。“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尽管赵海军加班已有 10年,但由于前8年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而法院只支持了最近两年的诉求。”时福茂说。

  报告显示,在此次统计的130例案件中,“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提出加班费请求”的案例占总数八成以上。“产生这一现象,源自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绝大部分农民工即使遭遇侵权,为了保住饭碗,也不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往往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才会就加班费拖欠问题提出要求。”佟丽华说,“但很多当事人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回头算总账’难免会受到时效限制。”

  据了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分别存在对加班费支持1年、2年和依据当事人主张年限的三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未建立统一标准。

  针对这一现状,报告建议首先不应将仲裁和诉讼时效视为加班费的“保护期限”,因为这样定义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的法律依据。其次,报告认为,虽然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由于加班费并非“即时结清”,就不该从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

  据了解,早在 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就曾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作出过规定。“除了规定中提及的相应情况,案件审判中即使用人单位已拖欠劳动者数年加班费,因为劳动争议并未发生,仍不应开始计算时效。”佟丽华说,“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类型错综复杂,因此需要仲裁员和法官能充分正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运用创造性的思维解决问题。”(记者 骆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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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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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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