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涉煤生产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档案;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更新理念、积极探索,推进安全培训内容不断完善和方式方法创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涉煤生产中央企业总部(总厂、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