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
(二)培训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专兼职教师的配备;
(三)培训大纲执行、教学组织管理、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
(四)培训收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执行有关安全培训的法律法规;
(二)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执行、安全培训管理档案;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
(五)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六)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培训费的;
(五)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六)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