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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2)

2011年09月22日 14:2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60个工作日前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书;

  (二)竣工安全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试生产期间是否发生事故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整改情况的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七)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

  竣工安全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四十条 已经受理的竣工安全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验收,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

  (二)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

  (四)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未通过竣工安全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储存、使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之后、通过竣工安全验收之前,变更建设单位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一)建设单位终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条件审查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实施安全条件审查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情况报送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情况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的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变更后,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通过审查,并给予警告,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经通过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已经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审查、安全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和竣工安全验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化工建设项目。

  (三)新设立的企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配套建设与现有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对在役配套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包括如下情形:

  (一)企业拟建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二)企业拟建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三)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拟建与现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设施)相同且相对独立的储存装置(设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

  第六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与安全设计审查同时进行的项目范围、简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制定和公布的细则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竣工安全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转交变化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8月10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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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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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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