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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团伙午夜出动专盯酒驾司机 作案4起案值11万元

2015年09月21日 13:24 来源:人民公安报 参与互动 

  今年2月至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兄弟二人驾驶租赁来的奥迪A6L轿车(车头等处已轻微损坏),于后半夜在江苏省南通市一些酒吧、KTV等处寻找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尾随跟踪,分别在小区路口、城市主干道、国省道等地,趁被害人变道或拐弯时提速超车,用已损坏的车头故意碰撞对方车辆,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

  成功碰瓷后,王某二人或是主动提出不要报警,要求与驾驶员私了;或是默不作声,由对方驾驶员主动提出私了,再与其协商,索取赔偿。王某兄弟二人共作案4起,涉案价值11万余元。

  观点分歧▲▲▲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涉嫌构成何种罪名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碰瓷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尽管利用了被害人害怕酒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心理,但王某二人并无明显威胁、恐吓行为,受害人系受蒙蔽后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己酒后驾车应当为事故负责,自愿交付财物,故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两名犯罪嫌疑人精心选择酒后驾车的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主观上利用了被害人害怕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处罚、不敢求助警方的心理,客观上利用此种优势地位形成了一种无形的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整体上分析,编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局只是一种手段,勒索钱财才是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目的,故而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二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或勒索财物,但客观上却采取了驾驶租用轿车在国省道、城市主干道等地与其他行驶中的车辆碰撞的方法来达到“索赔”的目的,危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观上存在对此种行为放任、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单纯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不足以评价其危害行为,故而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而本案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已选择好特定的侵犯对象,故而不构成此罪。

  该案的汽车碰瓷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综合发案时的各种具体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认为,要从行为发生的时间、路段、路况、车速、周围车辆的情况、碰瓷方式以及具体部位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认为足以产生公共危险,致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中的情形,可以考虑依据牵连犯理论中手段与目的行为存在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根据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选择了后半夜这个车流量较小的时刻,在碰瓷对象上也选择了车速很低的车辆,在碰瓷地点的选择上以偏僻路段为主要作案地点,碰瓷行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性较小,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定性最大的争议在于,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宜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理由如下: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

  由上述犯罪构造公式可以看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点在于受害人都是基于有瑕疵的内心意思处分财产,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后者是基于恐惧害怕“被迫”处分财产。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描述为:本案到底是“欺骗→意志强制→取财”(敲诈勒索罪),还是“欺骗→意思误解→取财”(诈骗罪),关键点在于被害人到底是受到了意志强制还是发生了意思误解。

  持诈骗罪观点的一方认为,被害人确实存在恐惧害怕的心理,但这种心理并不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意志强制)而产生。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恐吓和威胁的行为。在具体案情中,犯罪嫌疑人只是告知被害人已饮酒,甚至建议私了,反而接近于一种安抚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造。该观点认为,被害人是基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交付财物,应当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恶害通告的内容、方法、手段并没有限制,不要求一定要以明示的方法告知,语言、文字方法以外,举动、动作也包括在内。利用自己经历、脾气等也是敲诈勒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则是利用对方酒后驾车、在交通事故的处置上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优势地位的取得是违法的),进而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在碰瓷行为发生之前,被害人酒后驾车只是心存侥幸,而犯罪嫌疑人的碰瓷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同时催生和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这种恐惧已经使得被害人丧失可选择的余地。当犯罪嫌疑人提出私下处理的要求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其不得不被迫妥协。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预置的车辆损失是轻微的,但被害人被索取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车辆损失本身。这说明,被害人虽然确实对事故发生原因产生了错误认识,但错误认识并不足以让被害人交付远比损失多得多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主要是基于受到意志强制(恐惧)交付财产,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姚单 曹钰华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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