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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义煤集团原董事长武予鲁进行行政处罚

2017年05月08日 14:10 来源:证监会网站 参与互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予鲁等6名责任人员)

  〔2017〕40号

  当事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住所:河南省义马市。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住所:河南省义马市。

  武予鲁,男,1955年12月生,时任大有能源董事,义煤集团董事长,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李永久,男,1962年11月生,时任大有能源董事,义煤集团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田富军,男,1962年8月生,时任大有能源董事长,义煤集团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乔国厚,男,1961年1月生,时任义煤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大有能源及其控股股东义煤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大有能源、义煤集团、李永久、田富军、乔国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武予鲁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有能源在2012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未披露青海省木里矿区资源整合政策可能对相关目标资产带来的风险

  2012年2月,大有能源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根据该文件,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目标资产之一为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海能源)持有的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义海)100%股权。2011年11月27日,天峻义海获得聚乎更矿区一露天首采区(以下简称聚乎更一)采矿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义煤集团、义海能源、大有能源、天峻义海联合向青海省国资委、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集团)、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省矿业集团)出具承诺,待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在木里矿区整合工作客观需要时,将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集团。大有能源在2012年非公开发行过程中,未披露青海省木里矿区资源整合政策可能对天峻义海聚乎更一采矿权带来的风险。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的控股股东,在明知青海省木里矿区资源整合政策相关风险的情况下,指使大有能源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二、大有能源未按规定披露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给木里集团的重大事项

  2013年1月7日,大有能源发布公告称完成股权收购。按照青海省木里矿区资源整合政策要求,2013年1月25日,天峻义海与木里集团签署了将涉案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集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给木里集团,大有能源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项。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的控股股东,指使大有能源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报送的相关材料、公告,当事人签署的有关文件,当事人询问笔录,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大有能源在2012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未披露青海省木里矿区资源整合政策可能对天峻义海聚乎更一采矿权带来的风险。大有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义煤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涉案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所述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大有能源未及时披露2013年1月25日天峻义海与木里集团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给木里集团的重大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述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义煤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涉案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所述情形。对上述行为,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乔国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中,当事人提交了青海省政府出具的函件、股份转让协议书、回购股份记账凭证等证据。当事人辩称:第一,义海能源和天峻义海是聚乎更一煤矿原始采矿权、经营权的实际享有方,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天峻义海享有和承担。非公开发行完成前,义海能源缴纳了该矿区的采矿权价款,非公开发行完成前后,天峻义海始终实际享有聚乎更一的生产经营、煤炭开采、收益等权益。资源整合背景下的转让,使得木里集团仅在名义上取得采矿权,并非采矿权的实际转让。第二,2012年3月大有能源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文件时,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还原至天峻义海名下,因此,报送发行文件时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义煤集团和大有能源在非公开发行过程中并无欺骗的主观恶意。第三,采矿许可证后续转出行为系受青海省政策的不可抗力影响,而非当事人有预谋的转出。第四,青海省政府已致函河南省政府就天峻义海享有矿山的所有权、经营权予以确认。目前,不存在包括名义采矿权人木里集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向天峻义海主张关于该煤矿采矿权的权利。第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减轻影响,在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日后,义煤集团、义海能源通过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等方式,向8家发行对象回购了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90.71%,共耗资68.83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额75.39亿元的91.3%。第六,田富军、李永久还辩称事先告知书中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情形。

  经复核,有关证据显示:第一,义煤集团已对占涉案非公开发行90.71%比例的股票予以回购。第二,青海省政府已出具函件,对天峻义海在资源整合背景下作为涉案矿区采矿权实际持有人的情况予以确认。第三,目前,天峻义海在涉案矿区的开采、经营工作正常开展,未受实质性影响。第四,大有能源正在积极与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采矿许可证的转回事宜。

  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在上市后和申报发行材料过程中,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将涉及经营生产工作等有关重大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披露。本案中,受经营所在地采矿权证相关政策调整的影响,在2012年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天峻义海的采矿权证存在转回风险。在此种情形下,大有能源作为发行人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合法合规披露相关信息,将涉案资源整合工作对天峻义海经营生产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充分揭示。义煤集团作为控股股东,不仅没有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反而指使和控制大有能源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对大有能源、义煤集团涉案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认定并严惩。第二,根据有关证据,我会依法认定了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在本案中既作为义煤集团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也作为大有能源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双重身份,并基于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两个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大有能源及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大有能源涉案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武予鲁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李永久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四、对田富军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根据义煤集团及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义煤集团涉案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武予鲁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李永久、田富军、乔国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4月28日

【编辑:刘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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