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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减持规则越织越密 专家回应误读:防牛栏关猫

2017年07月04日 08:51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新闻分析

  周芬棉

  自2015年开始,证监会已连续三年出台减持规则。以2017年5月27日新规和沪深交易所5月29日实施细则为标志,监管部门防范有关股东违法减持的规则越织越密!

  但市场上对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误读,有关法学专家对此回应:于法有据,防牛栏关猫。

  有高管为了减持虚假离婚

  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等恶意规避减持规则的现象很严重、很普遍。比如,有些减持受限的大股东先故意把股票质押给债权人(包括虚假债权人),然后故意违约,最终大摇大摆地让债权人出售股票渔利。有些董监高为了恶意减持,不惜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赠与,甚至虚假离婚。

  证券律师张远忠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大股东、董监高为了减持费尽心机。比如通过所谓的高送转炒高股价达到高价减持目的,更有甚者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过桥减持”。

  违规违法减持危害性大。有专家说,从微观上,危害上市公司治理。上市公司如同船,船长都跑了,公司还能好?从宏观上讲,产业资本的大规模减持,不但会令股市承压,危害二级市场,也会给整个宏观经济带来危害。而且违法减持往往与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信披违法相伴随,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织密细则防牛栏关猫

  证监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是对2016年出台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修改。新规针对的是“股东”,而2016年规定针对“大股东”。此外,新规对于通过各种各样的过桥减持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证监会之所以出台减持新规,原因在于:证券法第38条与公司法第141条规范持股锁定期、约束股份减持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证券法第38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此外,证监会2016年1月7日发布的减持规定以及沪深交易所的实施细则,存在规范不严密的“牛栏关猫”现象。

  出台新规于法有据

  有学者认为,证监会出台减持规定限制了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由,没有法律依据。

  张远忠说,证监会已连续三年出台减持规则,2017年新规是对旧规的修改与完善,并非突然出现的。2015年,针对股市异常波动、作为国家整个救市计划的一部分出台关于减持的规范性文件,无可非议;2016年股市运行平稳,作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减持时有发生,证监会出台若干规定有必要;但是,这个规定虽起到一定作用,但违法违规减持不仅未减少,而且更为隐蔽。不仅大股东,通过原始持股和后续购买股份达到一定份额的股东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新规应运而生。

  从法理上讲,新规出台有法律依据,即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张远忠说,这是出台新规的直接法律依据。“上市交易包括买卖股票,减持自然是一种交易行为”。

  同时,证监会出台新规,也是对证券法第86条、第98条以及公司法第141条有关转让限制等法律条文的细化。

  有专家分析,不仅我国有关于减持规定,美国、香港等有关境外证券市场大多也从限售期、减持方式、减持数量、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对大股东及董监高的减持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这是股份上市交易后所应有的转让形态,证监会的规定和交易所的规则,与境外相关减持规定一样,从股份上市交易的本质特征出发,对减持活动进行规范,这是股份上市交易后透明公平有序转让的必然要求,并不存在剥夺或减损股东的实质性股份转让权利的问题。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对相关股东减持进行规范也有充分的理由。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大多原本一元钱一股的成本,上市即涨十几倍几十倍,从一级市场得到股票,拿到二级市场或通过大宗交易套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既然证券法公司法都对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减持有规定,证监会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交易所出台自律规则,有何不妥?”张远忠说。

  新规处罚力度未减

  有学者认为,证监会今年出台的新规,降低了对违规违法减持者的处罚力度,突出的表现在新规第13条。称证券法第204条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而新规第13条的规定要比证券法规定轻得多。

  新规第13条为: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

  张远忠分析说,新规第13条针对的是沪深两交易所应采取的监管措施,而非证监会。沪深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没有处罚权,只能依各自的减持规则在其权限内进行处分或限制交易。

  张远忠认为,纵观新规全部条文,证监会在新规中,既没有创设新的监管权限,也未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所采取的每项监管措施,也都是依法而为。

【编辑: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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