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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偷入食堂遭烫伤 学校赔偿13.7万元

2015年03月31日 10:46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重庆3月31日电 (李欧 刘贤)重庆市三中院31日向媒体发布消息称,该院审结了一起因在校小学生在学校食堂不慎被烫伤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认定由学校担责70%,赔偿受伤学生13.7万元,其余损失由受伤学生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刘某系重庆南川某小学在校学生。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刘某偷偷进入学校食堂,因被食堂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受到惊吓后不慎掉入菜汤中。

  当日,刘某入住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背部、臀部、双大腿、双小腿后侧、双踝被开水烫伤,住院治疗124天后,继续转至重庆某医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刘某出院,某小学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另,刘某母亲从某小学处借款1.8万余元。经鉴定,刘某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瘢痕形成属八级伤残。

  此后,刘某的母亲与某小学就赔偿费用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遂以刘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1万余元(已支付费用除外)。

  刘某诉称,其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对自己未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小学校辩称,刘某系在非用餐时间到学校食堂厨房偷吃番茄过程中,被食堂工作人员发现后一时紧张,不小心自己退到地上的汤锅里受伤的。学校愿意在公平、合理的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尽可能给予刘某帮助。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对未成年进行管理的小学,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刘某的老师对包括刘某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也在食堂门口书写了“厨房重地,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的警示语,但学校对食堂的管理存在疏漏之处,让刘某有机会进入食堂,故对刘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刘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非用餐时间不能私自进入食堂,对其损伤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上认定,重庆南川某小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3.7万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7.8万元,还应支付5.9万元,刘某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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