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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借贷掩盖下利益输送:副局长空手套白狼

2013年05月20日 10:4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时间:2012年5月7日

  地点: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

  案由:受贿

  案情:贺志(化名)是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2012年1月从一个体建筑商人手中借款200万元转借给另一家建筑企业,月息7分,使用6个月时间,收取利息84万元。

  案情回放

  副局长空手套白狼

  贺志是县建设主管部门分管建筑工程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2010年前后分别认识了在南漳承揽土建工程的福建个体建筑商人林某和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

  2010年底,亿鑫盛公司在办理“水镜新界”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因2号楼违规超建、3号楼未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拒绝办理验收手续。钱某找到贺志,请他帮忙关照。在贺志的关照下,几天后,亿鑫盛公司顺利办理了2、3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2012年1月12日,贺志到亿鑫盛公司,要求该公司在春节前兑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谈及公司经营状况,钱某一脸苦相,“现在接近春节,各方都来要账,资金周转困难”。贺志提出可以借200万元给公司周转,但得按7分付息,钱某同意,向贺志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

  随后,贺志找到福建个体建筑商人林某,提出借200万元资金给自己使用,并许诺以后帮他联系工程。

  林某知道贺志分管建工,相信贺志能为他揽到工程,答应借给贺志200万元。2012年1月14日、1月17日,林某分两次向贺志提供的账号各打进100万元。钱某在确认收款后,给贺志出具了借条。

  2012年7月13日,贺志到钱某的办公室催促还款。亿鑫盛公司正在参加一个挂牌的土地开发项目竞标,需要用钱。经协商后双方将借款展期到11月底,但需结算已使用6个月的利息。钱某给贺志出具了一张284万元的借条,约定这284万元仍按月息7分付息。

  检察机关还查明,2010年至2012年7月,贺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笔,共计33730元。

  庭审现场

  “200万元是借的,没约定付息”

  此案开庭时,贺志站在被告人席上,神情略显憔悴。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被告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属实?

  被告人:属实。但我借给亿鑫盛公司的200万元是私人之间的借贷。

  法庭上,公诉人就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公诉人:你借给亿鑫盛公司的钱是谁的?

  被告人:是我向林某借的。

  公诉人:你向林某借钱是否谈到利息?

  被告人:没有,只是许诺以后为他揽些工程项目。

  公诉人:你向林某借款时许诺给他介绍工程,是否给他介绍工程了?

  被告人:我原打算促成钱某在襄阳的一处工程让林某做,但由于我被“双规”了,所以无法促成。

  “半年就能得到84万元的利息”

  公诉人:你为什么要借给钱某200万元?

  被告人:能为他解决一时困难,同时主要是我能从中得到利益。借给他200万元按照月息7分,半年我就能得到84万元的利息。

  公诉人:你借钱给钱某时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被告人:钱某提出付5分息,但我提出要按照7分付息,过了两天,钱某说同意按照7分付息。

  公诉人:你借给钱某200万元按月息7分收取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不符合,比银行利率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都高出了很多。

  公诉人:你为什么要钱某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

  被告人:钱某的公司在开发“水镜新界”房地产项目期间,多次与我打交道,请我对他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和支持。我也的确帮他解决了很多困难,给他帮了不少忙。我提出按7分月息支付利息,他没有拒绝,答应了我的要求。

  公诉人:你帮过钱某些什么忙?

  被告人:“水镜新界”房地产项目2号楼违规超建、3号楼未办理报建手续,按规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经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负责人打招呼后,工程质量监测站对2、3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我签批后竣工备案。

  “本金及利息还没收回”

  公诉人:被告人,你借给钱某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收到了没有?

  被告人:没有。7月中旬的一天,约定的还款时间到了,我到钱某的办公室找他谈还款的事。钱某说需要用钱,借我的钱晚一点还。钱某给我打了一张284万元的借条,200万元是本金,84万元是利息,并约定284万元还是按照月息7分付给我利息,在2012年11月底还清。

  公诉人:钱某是否把84万元利息付给你了?

  被告人:没有,约定的是11月底还,8月份我就被“双规”了。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贺志的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公诉人认为,与传统的行贿人单方向受贿人输送财产性利益不同,在这起案件中,受贿人向被管理人无息借款,再转借给另一被管理人收取高额利息(年利息率高达84%),贺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钱某公司谋取利益或许诺谋取利益,以收取高额利息为手段,其本质是权钱交易,属于新类型的受贿犯罪,应当以受贿罪处以刑罚。

  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 周启金

【编辑:黄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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