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层面协调国内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不断完善中,尽管证券监督机构不断加强监管力度,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屡禁不绝,给中小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中小投资者亏损的都是自己的养老金、退休金、医疗储备金以及教育储备资金,当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因不当职务行为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害,如果不能弥补相应损失不仅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且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上市公司董责险则较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李伟群认为,国内董责险从法律制度的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缺陷:第一、董事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主体范围狭小。董事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仅限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其它董事和高级职员;第二、允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范围狭窄,对于非上市公司,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责险没有明确说明;第三、规范董责险的法律文件层次较低。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都是由立法机构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对董责险的相关规定只是出现在证监会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导致董责险推广应用受到限制。
对于如何完善董责险发展,李伟群给出以下两个建议:其一、有必要在《公司法》当中对董事保险责任制度作出协调性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已经较为完善,而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先在上市公司推行董事虚假陈述责任强制保险,在《公司法》出作出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该为董事、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虚假陈述责任保险,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二、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针对董事责任保险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确认董事责任保险的定义,即董事责任保险是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对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条,董事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向应明确,即包括董事、总经理、监事、董事会秘书、财务等高级职员。被保险人的承保可以采取各种承保方式,可以是特定方式,也可以采用非特定方式。 证券时报记者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