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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被指鼓励侵权 版权局否认

2012年04月12日 10:09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发争议

  版权局否认“鼓励侵权” 中国音乐人集体“发飙”

  在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后,引起了整个音乐产业的巨大震荡。昨日,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在北京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涉及音乐行业的部分条款召开记者通气会。

  微博名为“唱工委”、认证名为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的微博,转发了名为薛峰、认证名为“十三月唱片副总经理”的人发出的“唱工委对草案的修改意见”以及“唱工委4月11日发布会媒体通稿”显示,会议公布了当前音乐行业发展数据和现状,联合发表了对第46、48、60、69、70条等有关条款的修改意见,并表示将通过相关渠道和组织反映行业心声,将最终修改意见汇总递交给修法机构。

  就在会议召开的一天前,国家出版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也针对最具争议性的第46条规定和网络不承担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有关信息审查的义务作出回应。他表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所谓‘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透露,4月30日之前国家版权局将通过相关媒体就修法与社会公众展开互动。

  唱工委音乐人权益再受打击

  根据发布会的媒体通稿显示,当场不少音乐人对此前“新法的相关规定更利于传播”、“可以有效防止音乐公司对作品的垄断”、“艺术就应该服务于人民”等解释和言论并不赞同。

  “参与新法修订者是否对音乐产业链的整体状况有最起码的了解?他们是否对音乐内容产业的运营规律有最起码的了解?”会议现场,不少音乐人对《著作权法》修改的目的表示怀疑。

  “唱工委”常务理事宋柯表示:“这次通气会的目的就是把从各唱片公司、音乐人、协会收集来的意见做一个公开说明。”“唱工委”常委周亚平肯定了修法的进步之处,但在他看来,此次修法之所以引起行业内的大反弹,还是“这些法条里有一些很不恰当的地方,会对音乐版权产业造成很大的影响”。

  周亚平认为,第46条强制剥夺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会使得产业雪上加霜。“立法条的人根本不懂行业的情况,这会给音乐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他建议,“将3个月期限改为3年,但要严格限制发行和表演,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就不得使用,反之,必须向著作权者支付费用。如果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则是华语音乐行业的‘灭顶之灾’。”

  音乐人刘欢强烈质疑音著协的辩解,并认为作者丧失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是对音乐人尊严的践踏。老艺术家谷建芬沉重地说道:“望行业朋友们一起觉悟起来:一个没奶喝的孩子你还不哭,那你能有奶喝吗?”

  版权局利于传播符合国际惯例

  面对音乐人的质疑和对草案的强烈反弹,在4月10日举行的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出版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针对最具争议性的第46条规定和网络不承担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有关信息审查的义务作出回应。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是为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同时还要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所谓‘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对于46条所引发的较大争论,王志成解释说,“46条要跟草案中的48条结合起来看。48条对管理组织、对向版权局备案等细节进行了相关规定,还对一些时间限制问题也作了规定,这加强了对版权的保护。联系起来看,并不会削弱权利人的权利。《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关于网络不承担和著作权或者是相关权利有关信息审查的义务的问题,王志成解释说,“并不是说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不承担责任,根据‘避风港原则’(即平台被告知有侵权事实就必须删除)和‘红旗原则’(即对于没有版权证明就允许上传的作品,服务商应承担‘应当知道’的侵权责任),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运营商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在确实‘不知’也不‘明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技术供应商,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纯粹地从技术角度提供服务,如果只提供技术服务,那么就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处理,如果除技术之外还从内容的角度进行了服务,那么则必须承担审查义务。”(记者 周豫)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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