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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刑法中应引入“原因自由行为”规定

2012年09月05日 09:4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本身具有责任能力却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意图犯罪或过失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一、我国有关的刑事立法现状。我国刑法第17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是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精神病人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醉酒的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然而,对醉酒的人一律同等对待,有客观归罪的倾向。比如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并非存在过错,没有预见到可能或必然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在醉酒时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主观过错。而刑法则不考虑这一方面,只要醉酒后犯罪,不管有无主观过错,有无责任能力都应处罚,这显然违背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并不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而且恰恰是因为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才使得第18条的规定有欠缺而不能处理现实中出现的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以危害社会的犯罪。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引入原因自由行为是必然趋势。

  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建议。笔者对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1.删除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改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只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包括其他利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犯罪的情形,而且不区分陷于醉酒时是否有过错,对行为人一律处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把处罚的对象扩大到任何利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犯罪的主体,有助于打击犯罪,处理现实中出现而刑法第18条无法处理的情形。同时限制有危害结果发生即处罚,这样就使刑法规定的处罚限制为具体的实行行为,而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保证了刑罚的公正合理。

  2.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不设定单独的罪名,而以行为侵犯的分则中的具体罪名处罚。德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和刑罚,但是德国采用的是分则主义。若我国以具体罪名的形式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不符合现行刑法体系,也将破坏刑法体系的完整性。此外,原因自由行为并不是侵犯具体客体的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依据。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有轻有重,侵犯的客体也多种多样,以统一的法定刑幅度处罚难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不建议对原因自由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定刑,也就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杜林 徐美华)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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