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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妈妈唐慧诉永州劳教委二审胜诉 庭审细节曝光

2013年07月15日 10: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视频:实录:审判长宣读唐慧案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新闻网

图为庭审现场,唐慧与律师正在等待宣判结果。杨华峰 摄

  中新网7月15日电 据中国法院网消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对“上访妈妈”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一案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1641.15元;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唐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庭审文字直播如下:

  [审判长]:上诉人唐慧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在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休庭进行了评议。由于该案影响较大,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现在根据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结果,宣判如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曾用名唐满云,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光明新路39号。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湘,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志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功军,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判长]:上诉人唐慧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浦志强,被上诉人永州市劳教委的法定代表人蒋建湘,委托代理人肖志雄、罗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慧因扰乱社会秩序,曾于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8日,同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被行政处罚后,唐慧仍继续无理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2012年8月2日,永州市劳教委作出永市劳决字(2012)第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6个月,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慧不服,同年8月7日,向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劳教委)申请复议。8月10日,湖南省劳教委作出湘劳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唐慧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和公共场所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决定撤销永市劳决字(2012)第84号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唐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3日,唐慧向永州市劳教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永州市劳教委收到唐慧赔偿申请后,2013年1月5日,安排专人约谈了唐慧,听取了唐慧的陈述和申辩。同日,永州市劳教委作出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湖南省劳教委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但其撤销的理由不是基于劳动教养决定的违法性,而是出于人文关怀。唐慧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唐慧不予国家赔偿,并告知不服决定可以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永州市劳教委于1月1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唐慧。唐慧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22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审判长]:原判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永州市劳教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湖南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并未确认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而是认定了原告唐慧的相关违法事实,并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对其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原告唐慧对湖南省劳教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其违法事实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三)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永州市劳教委以湖南省劳教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确认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并由此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唐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州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已被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撤销”就是确认了其劳教决定的违法性。②一审判决对唐慧提交的、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有关精神损害的证据,没有进行认证,程序违法。③唐慧起诉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驳回唐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永州市劳教委赔偿侵犯唐慧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三、判决永州市劳教委向唐慧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上诉人永州市劳教委的主要答辩理由和请求是:唐慧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主要违法事实已被湖南省劳教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劳教委复议决定中“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的认定,说明永州市劳教委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合理性问题。因此,湖南省劳教委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永州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是出于对唐慧女儿的人文关怀,而不是基于劳教决定的违法性。唐慧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长]: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的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刘××等4人所作的《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对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唐慧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两张照片及唐慧之母刘和英一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词,一并进行了质证。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面对当事人、众多媒体和旁听人员,永州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就作出劳教决定时没有考虑到“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人文关怀不够”、“处理方式不当”,向唐慧致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判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唐慧多次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湖南省劳教委复议决定确认了永州市劳教委认定的“唐慧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事实,同时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没有考虑到唐慧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等情况,依法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其撤销的法定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永州市劳教委以撤销的理由是出于人文关怀,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故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效力追溯至该决定作出之日。由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唐慧已经实施的9天劳动教养失去了法律依据,唐慧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要求永州市劳教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唐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永州市劳教委没有综合考虑唐慧及其家人的特殊情况,对唐慧实施了劳动教养,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唐慧要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可予支持。但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审庭审中,永州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就作出劳教决定时没有考虑到“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人文关怀不够”、“处理方式不当”,向唐慧赔礼道歉,故对唐慧此项诉讼请求可视为已经履行。

  [审判长]: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并判决驳回唐慧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

  三、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1641.15元(182.35元/天×9天);

  四、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唐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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