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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易被滥用 专家称不应忽视三方作用

2013年07月29日 10:3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刑事和解制度经多年来的实践探索,通过对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辩诉交易的借鉴以及中国传统“和合”文化的批判继承和发扬,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建立我国现代法治、实现公平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对多种价值的追求,亦是我国构建“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成果之一。修改后刑诉法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用3个条款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主持机关及程序等等。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具体表现为:(1)刑事和解协议无法执行;(2)刑事和解资源紧缺;(3)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容易发生权利滥用,事后反悔,等等。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和解适用的合法性。虽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发挥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作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扩大理解。又由于群众的法治意识相对淡薄,刑事和解容易被曲解为“私了”、“花钱买刑”等,将引发对刑事和解的抵触,要多进行解释工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全面监督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方式和结果等进行全程监督,防止出现危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出现,将打击犯罪和维护被害人利益相结合,达到刑事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平衡的目的。特别是,要注意审查和解的启动中被害人是否自愿同意,被告人认罪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真诚悔罪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二,应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极少通过律师来达成和解协议。律师大多经过专业法律学习和培训,凭着法律人理性思维和职业素养,能够在刑事和解中起到“桥梁”的重要作用。律师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后,可凭借办案经验,借助其熟练的法律技能,通过与公检法的沟通,通过向当事人分析案件事实、权衡利弊以及与社会多个方面的接触,可以有效推动刑事和解,进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刑诉法第278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当然包括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其三,应积极探索第三方中立组织参与刑事和解的作用,保障刑事和解制度获得广泛的民众支持。作为一项新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进一步获得群众的认可和支持?笔者认为,可借鉴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中社区的功能。社区概念源于西方,在西方背景下的刑事和解,社区担当了重要角色,特别是英美法系,刑事和解的主导者往往是社区,比如美国的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模式、新西兰的家庭小组会议模式等。犯罪行为不可避免地对社区的安全感、社区的安宁和成员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同时社区由于与加害人接触较多,可以在矫正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社区的支持是被害人心灵创伤恢复的重要保障,社区可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组建了由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共同组成的刑事和解办公室,积极主动地吸纳外部力量。还有些地方将轻微刑事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以帮助化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认为,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吸纳当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学校、所在单位等工作人员参与刑事和解的调解过程,以进一步扩大其在群众中的影响,提升其认可度。(作者:韩启彬,供职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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