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信用卡出借所引发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2008年5月,高湛将自己尾号为2904,设置有密码的某银行信用卡出借给陆小真,允许其使用信用卡里的6万元,陆小真出具借条一份。随后,陆小真又向其借款8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陆小真未还款,高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小真立即返还借款145500元,并支付利息、返还信用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高湛的诉讼请求。后经调查,2008年8月份,上述信用卡在华康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7笔,消费总额为86812元,其中,1笔签购单签名为“高湛”, 3笔为“陆小真”,另3笔分别为“王璇”、“娄小花”、“夏小明”。该信用卡于2009年11月7日挂失。随后,高湛以信用卡不慎丢失,华康公司工作人员疏于审查签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康公司支付信用卡被盗刷款86812 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原告将信用卡借给陆小真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故本案所涉的7笔消费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何况,原告已另行起诉陆小真,原告因出借信用卡而遭受的损失已经由该案判决得以弥补,原告诉求的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高湛对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商户对于顾客的刷卡消费到底应承担多大的审查义务。实践中,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的协议大都约定了商户的谨慎审核义务,而法律对于审查义务的界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商户对签名笔迹仅需“形式审查”即可,即只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汉字相同,书写形态上无重大差异就应认定已尽到审查义务。
本案中,7笔消费中有6笔明显不是持卡人本人的签字,商户却同意进行交易,违反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然而,持卡人以出借信用卡的形式出借款项不仅违反与银行的约定,而且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的特约商户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但持卡人违法、违约在前,且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因此不应再向商户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