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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不应抛弃形式逻辑

2013年08月20日 10:11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从亚里士多德创立形式逻辑以来,逻辑学已经历了两千多年发展的历史。而逻辑悖论的出现,使人们意识到形式逻辑的局限性。之后黑格尔的辩证法,特别是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走上历史舞台,使辩证逻辑作为辩证法在思维领域中得到具体运用,以思维的辩证运动和发展作为自己独有的研究对象。

  上世纪中后期,对三段论主导的形式逻辑功能的批判逐渐升温,许多人认为形式逻辑只考虑形式上的严格推理,不探讨概念本身的可接受性,和辩证法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竞争的,是一种低级逻辑;而辩证法是联系的、运动的和发展的世界观的集中表现,是一种高级逻辑,是对形式逻辑的超越。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之间并非对立的或竞争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互为一体的。一方面,充分发展的辩证法是形式逻辑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古希腊时期辩证法的繁荣是世界闻名的。民主制的城邦政治,鼓励公民对城邦事务积极参与,开展了涉及法律、信仰、伦理,甚至生活琐事等各种内容的公开辩论与公共演讲,论辩的普及和深入不仅带来了辩证法的繁荣,也为形式逻辑的产生提供给了丰厚的土壤。另一方面,形式逻辑确保了辩证法的合理运用。辩证法原意是指在辩论中揭露对方议论中的矛盾,检查定义是否正确,并提出克服这些矛盾的方法。现实中由于人们的认知能力的不可靠性和有限性,辩证法所认知的矛盾可能是伪矛盾,其所认为的根本矛盾也可能只是次要矛盾。这样对概念、定义的开始认知及后来的反思就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谬误,从而陷入认识的死循环之中。因此,在现实世界中,还是需要有另一种介质来为确保辩证法的合理运用而不至于偏离轨道,这种介质就是模式化、规范化的逻辑——形式逻辑。

  在法治意义上,批判学者认为形式逻辑对法律论证的实质向度未起多少作用,而辩证逻辑能够突破形式逻辑的局限,深入到法律概念本身去挖掘其内涵、外延,因此主张以辩证法替代形式逻辑主导法治思维。只是,这类批判直指的是形式逻辑的局限性而非其根本错误,存在局限性也不必然被辩证逻辑所超越。

  在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体系中,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因此,法治的正义不仅体现在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形式逻辑的强大生命力在于其固化性,这种固化的形式表象是经实践检验后、穷尽一切思维模式而形成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形式逻辑的固化形式特征天然有力地保障了法律程序正义的实现。

  首先,形式逻辑保证法律概念、法律命题的明确。从对现实世界现象的认识,到法律概念的定义化过程,形式逻辑建立了一个自由、公开、平等的理性对话平台,使各种不同观点及利益在交锋和论辩中产生了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从而将法治意义上的公正通过法律概念和命题得以表达出来。

  其次,形式逻辑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一套可供判定的标准、程序。法律是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出来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过程,是对客观材料与推理结论相联系的推理过程,法律适用的过程实际就是通过推理获得结论的过程。形式逻辑通过固化的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等推理方式,特别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具有明确、准确而具体地确保法律结果得以实现的优势。

  再次,形式逻辑弱化司法者趋利避害的价值考量。司法过程是不可避免产生社会结果和影响的社会行为,依大多数人所遵循的道德原则、社会舆论、民意诉求来进行司法判断,是司法者趋利避害的具体表现,否则会受到多数人的质疑和责难。我们不能期待司法者自身拥有哲学王般崇高至上的理性,更不能期望司法者的非理性能导向理性正确的结论。形式逻辑将实现法治意义上的公正成果固化成步骤,通过简单而明确的推理过程,公开了法律固有的程序性意义,从而约束了司法者的具体的非法意行为。

  最后,形式逻辑提高了法治思维的功能,促进了法治效率的实现。社会群体所形成的法治意识并不是统一的、无偏差的,法治过程不可避免受到不同的法律解释、已有的判例等诸多影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使得分散的法治思维难以及时发挥应有的功能。形式逻辑是理性选择的、内在严密论证的具体体现,这就使得选择判断时,所遵循的是法治过程本身的程序固有的含义,并不需要对法外的其他因素额外进行规则、标准的判断,从而促进了法治效率的实现。这种理性,阻却了司法者恣意妄为。

  中国传统的文化渊源,所表现的是儒释道一体化的巨大融合性。“变通”、所谓的“辩证”占据着可观的分量,严格依据形式的刚性逻辑思维相对欠缺。在当下中国的法治思维中,更需要的是排除一切法外因素“忠实”适用法律的逻辑,需要强调概念的理性、抽象的清晰、排斥模棱两可定义的形式逻辑思维。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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