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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免罚须经“罪刑相适应”考量

2013年08月28日 14:41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受贿案于今年6月一审宣判。《财经》杂志对这一“并不起眼”的官员腐败案进行了梳理,发现牵涉到此案的华亭县129位官员,几乎完整覆盖该县县委、县政府各部门及各乡镇政府机关。然而,这129名最终被列入判决书的行贿官员,仅有4名被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有行贿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标准是刑事追诉的起点。依2012年12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报道,这129名行贿官员总涉案金额超过了千万元,莫非只有4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这一结局,难免让人怀疑。

  而在司法实践中,轻判乃至放纵行贿人并不鲜见。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预防犯罪是重要目标之一。有行贿犯罪而不究,预防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坊间把这种打“受贿”而宽“行贿”的怪状称为“开着水龙头拖地”。这种“拖地法”,何时才能把地拖干?

  道理与法理并不难懂,难的是找到这一怪状的根源。我们都知道,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偶性的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从侦控的角度来说,首先应当承认贿赂案件的查处确有难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绝大多数贿赂行为均无目击证人,也没有可供还原的犯罪现场,证据的调取和固定不易。为了使性质更为恶劣的受贿能够定案,侦查人员以“宽纵行贿”来换取行贿人的配合,成为常态。刑法第390条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司法优待”,被普遍认为有其必要。

  但是,行贿免罚并非都合乎法律。对既遂的行贿犯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才“可以免除处罚”。如何判断行贿人的交代是“主动”还是“被动”,就成了免罚的关键。这实则是给了控方和裁判方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条款也成了众多买官、保官者在事实、证据皆确凿之下,却能得到轻纵的通途。

  为实现对贿赂犯罪的均衡打击,同时体现罪刑相适应,建议取消刑法第390条中的“免除处罚”条款,并将“可以减轻处罚”细化为“应当减轻”、“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行贿人在主动交代和被动交代上的不同情节。

  立法层面的另一建议是,可考虑将已成为司法潜规则的“污点证人”制度合法化。鼓励行贿人走上法庭指控受贿官员,并给予此类“污点证人”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制度诱惑。与其让潜规则大行其道,造成反腐败中的“选择性失明”与“选择性执法”,倒不如公开推行合法化的“污点证人”制度。这样也可以让民众知晓,行贿人是因何才得以免罚。

  对行贿犯罪的轻纵长期以来备受关注。打击贿赂犯罪抓住受贿人这条主线是对的,但也不能对行贿视若不见,甚至有罪不罚。“老虎”少而危害大,“苍蝇”多且危害广。“苍蝇”和“老虎”一样该打。(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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