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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方式也应重视权利平等

2013年08月28日 14:41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社会法治文明的进步,早已否弃了古代行刑“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复仇心态,死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趋于人性化。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就将注射与枪决并列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过去的十多年改革中,各地司法机关更是开启了一段从“子弹”到“针管”的文明阶梯,一种人道主义的诉求由此在死刑执行领域弥散开来。

  但伴随着注射死刑的兴起,另一个“死得不平等”的问题日益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由于受各种环境、条件的局限,注射死刑并不适用所有的死刑犯,究竟哪些罪犯适用枪决,哪些罪犯能够享受“温柔一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对立法所确立的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犯并没有自由选择权,最终都由法院视情决定。立法上这种对注射死刑操作规程的缺失,使得其公平性受到挑战。

  自1999年长沙中院对“三湘第一贪”执行注射以来,注射死刑就与贪官结下了“不解之缘”。客观存在的“执行死刑官民不平等”现象,的确拷问着司法的公正性。对于平等、公正等这些法律价值,人们有着最为原始和朴素的衡量标准。就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而言,注射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它不仅可以为犯人保留一个完整的尸体以维护其“最后的尊严”,而且在减少死刑犯的痛苦程度方面也是枪决无法比拟的。正因为如此,对高官注射死刑,而对一般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枪决,在一般人看来则是明显的“不公”。

  与此同时,在民间也还流行另一种死刑执行观,认为对于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不应采取注射方式,以体现死刑的威慑力。无论是出于本能反应的报复心态,还是为了追究刑罚的社会预防效果,这种以犯罪手段的凶残程度作为死刑执行“区别对待”的标准,本质上同贪官“享受”注射死刑一样,仍旧忽略了最为关键性的问题: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去“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贝卡利亚语)时,当国家作为结束一个公民生命的主体时,其手段的正当性何在?在剥夺生命的行刑方式上区分三六九等,这是否符合现代国家作为文明共同体的价值取向?

  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这种规则背后的精神,恰是对死刑犯生命被剥夺后的尊严尊重,也是对活着的人一种文明的提升。无论对于什么样的死刑犯,当其最终被法律所代表的正义剥夺生命时,都应当得到文明的对待。

  在承认死刑犯被文明处死的道德正义后,那种主张对死刑执行区别对待的做法和观点便不值一驳。在宗教的视野中,人赤条条地来了又赤条条地走了,正是一种平等理念的体现。世俗中的人或许生不平等死也难平等,但在追求公正的法律安排中,让死刑犯死得不平等的制度,无论如何难以构成正义。执行方式的平等性,由此成为死刑制度的公正性要素之一。

  让生命——无论是否罪恶或贵贱,能够平等地选择痛苦小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是现代国家保留死刑必须尽到的公共之善。目前,彻底废除死刑或是废除枪决的执行方式或许难以一时实现,但既然法律设定了两种执行方式,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赋予死刑犯一种“选择如何去死”的权利呢?弗兰克认定,人类的终极自由就是“选择的自由”。对即将失去生命的死刑犯来说,这种“选择的自由”不仅关乎生命平等,更关乎生命的尊严。(作者系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副教授)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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