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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债致欠债人跳河溺亡 2名追债人分别被判刑

2013年10月11日 11:37 来源:浙江在线 参与互动(0)

  2万元债务,引发一场悲剧。

  欠债人跳河逃跑,在河中呼喊救命时,岸上的4名追债人“见死不救”,欠债人最终溺水身亡。

  昨天上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2名追债人接受审判。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2人有期徒刑14年、5年。

  人物名片

  被告人康A:安徽籍男子,1985年出生,案发前在温州开黑车。

  被告人康B:安徽籍男子,1984年出生,案发前,同样在温州开黑车营运。

  被害人毛某:平阳籍男子,遇害时38岁。

  案情回顾面对求救,他们置之不理

  几年前,毛某向康A借了2万元,一直未还。据公诉机关指控,今年4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康A、康B驾车经过市区牛山北路十里亭时,遇见毛某。两人将毛某带入车内,要求解决2万元债务问题。

  随后,康A、康B又接上朋友“胖子”、“阿彪”(外号,目前2人在逃),一同来到水心渡船巷百好公寓停车场。在停车场,毛某从车内跑出,康A等人围追毛某。于是,毛某跳入附近一条河中,其间康A还向河中的毛某投掷物品。

  面对毛某的求救,康A等人置之不理,并离开了现场,最后毛某溺水身亡。

  案发第二天,康A、康B向警方投案自首。

  庭审现场人证物证还原案发一幕

  昨天上午9时30分,康A、康B身穿淡蓝色囚服,戴着手铐、脚镣被法警押上法庭被告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他们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指控,康A、康B因索要债务,围追他人致其跳河,且不予救助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申请了两名目击者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表示,案发时他们在室内看见案发的一幕——毛某在河里挣扎,并不断呼喊“救命”,而岸上的康A、康B等人却置之不理,最后离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案发现场的两段监控视频也显示,康A等人围追从车内跑出的毛某,最后站在河岸上没有实施救助。

  毛某为何要跳入河中?康A、康B都说“不知道”。“知道他会游泳的,我们才离开,如果最后会沉下去,我们肯定会去救的。”他们辩解,没有听到毛某喊过“救命”。

  庭审焦点追债人是否存在救助义务?

  据指控,康A、康B能救助却不救助,导致悲剧发生。他们负有实施救助的特定义务,是成为构罪的要件。那么,康A、康B到底有没有这种义务呢?

  公诉人称,毛某跳河,是康A、康B等人为讨债所致,前后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康A、康B等人的救助义务,是他们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他们最后的“见死不救”行为性质属于不作为故意杀人。

  康A的辩护律师对康A进行罪轻辩护,而康B的律师则进行无罪辩护。

  康A的辩护律师说,毛某跳河有他的主动性,他完全可以选择其他途径逃跑,康A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其跳河。另外,毛某在事发前喝过酒,死亡原因不排除与喝酒有关。总之,毛某的溺亡是多重原因造成,康A的“见死不救”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康B的律师则称,康B够不上故意杀人罪。因为康B与毛某不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康B只负责开车,他不存在控制、围追毛某的行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康B没有这种故意;毛某落水后,康B也不负有这种实施救助的特定义务。

  被害人家属一度跪倒在法庭上

  昨天庭审中,毛某的76岁父亲、66岁母亲,以及妻子等家属都来到法庭。他们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康A、康B索赔死亡赔偿金等88万余元。

  庭审中,毛某父亲坐在原告席上,一直盯着康A、康B。当被告席上要换人时,他一度跪倒在法庭上,说:“让我看一看,看一看……”毛某父亲说,他视力不好,想看清楚“杀我儿子的人到底是怎么样的人”。

  庭审时,坐在旁听席上的毛某母亲、妻子不时抽泣。其间,毛某的妻子还朝法庭大喊“杀人偿命”。

  毛家的家属说,案发至今,康A、康B等人从未向他们道歉,也没赔过一分钱,他们希望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

  据悉,毛家有三兄弟,毛某最小,跟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最受父母疼爱。毛某是家里的顶梁柱,膝下有一个9岁的儿子。

  两名被告人“会尽最大努力赔偿”

  “你们还有什么要说的?”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法官问被告人。

  对于刑事部分,两人都摇头回答:“没什么说的。”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他们说:“太多了,不过赔肯定要赔,尽最大努力赔。”

  至于拿什么赔,康A表示,在老家县城,他名下有座房子。而康B则称“没什么钱”。

  一审判决主犯14年从犯5年,共同赔偿20万元

  休庭20分钟后,市中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A、康B因债务纠纷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其逃脱后予以围追,在其落水喊救命时,被告人不予救助,反而投掷石块击打被害人阻挡其上岸,最后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案中,康A、康B属共同犯罪,康A是主要犯罪实施者,系主犯;康B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法院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康A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康B有期徒刑5年。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处康A、康B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

  据悉,在庭审前,康A家属拿出8万元,康B家属拿出2万元,作为赔偿金已交给法院。

  律师忠告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黄漫超:

  通常情况下,见死不救是一个仅涉社会评价的伦理道德问题,是由不表现国家强制力的道德规范所调整。进一步来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行为人本人引起的,其就不具有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反之,若行为人引发了这种危险状态的产生,在具有不损坏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该行为人将因未履行法律强制的救助义务,除要承担道德的谴责之外,还需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律师建议,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尽量通过协商、民事调解或民事诉讼程序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黄云峰 钱鹏鹤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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