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发挥刑事和解功效重在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创举。但是,个别借刑事和解之名“抹杀事实”、“花钱买刑”的现象却给原本的良法美意蒙上了阴影。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逐渐完善之前,现阶段尤其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首先,强化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将和解协议、处理建议等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当事人各方,一旦发现侦查机关有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和解、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或怠于查清甚至刻意抹杀案件事实等情形,应当及时建议纠正。
其次,强化对审查批捕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同时,应当重点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修改后刑诉法有关刑事和解的范围与条件。经审查如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或者当事方中途又有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停止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审查如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则可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批捕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再次,强化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注意发挥上级检察院监督、内部职能分工、人民监督员等监督机制作用的同时,要强化对自身的监督,加强对因刑事和解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监督。
最后,强化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法院在裁判书中应说明案件和解的过程与结果,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