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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严惩性侵幼女还需立法跟进

2013年10月25日 10:28 来源:新京报 参与互动(0)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强调“依法严惩”性侵幼女,合乎民心,尚须期待这份包含校正正义的“意见”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并公布了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

  这份极具针对性的“意见”重在强调严惩性侵幼女及校园性侵等行为。

  就在不久前,发生在云南昭通市大关县的一起官员强奸幼女案,因一审的5年判刑而引发网民围观。舆论场上压倒多数的意见指向该判罚有为官员开脱之嫌。在舆论的倒逼之下,昭通市检察院以“原判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请抗诉。昭通中级法院也迅速响应,指令大关县法院另组合议庭再审此案。

  值得关注的是,给予强奸幼女的被告人以5年徒刑,在同类案件中十分常见。它的裁判依据,也非出自某些基层法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而正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这份专门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样的怪现状应该反思并调整。司法解释也好,指导意见也好,都该以法律为依据。有关奸淫幼女的罚则首先都应服从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里的“从重”,从字面上看当然指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从重。但“三年至五年”的起刑点难道也能称之为“从重”?依语义理解,“从重”也应取法定刑期的中间线为基准,往上走才能称之为“重”。将奸淫幼女与强奸妇女简单混同,适用同一起刑点标准,实质是漠视了对幼女本应有的特殊保护。

  因此刚刚出炉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试图着力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实乃校正的正义。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虽姗姗来迟,却也符合公众舆论的预期。

  如“意见”的制定背景介绍中所言,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存在,模糊了这种边界。此次“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虽然有“十二周岁”这一年龄限制,但这一条款对于限制“嫖宿幼女罪”的滥用,仍然具有重要的指标意义。从司法的角度看,这种努力已属难能可贵,也合乎民心。

  当然,司法的归司法,立法的归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并无废止“嫖宿幼女罪”之权,强调“依法严惩”性侵幼女是其本分。司法的努力我们已经看到了,尚须期待这份包含校正正义的“意见”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循。同时,也期待立法层面的修正能基于多数民意的吁请,能尽快取得实质的进展。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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