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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思维博弈与衡平

2013年11月06日 17: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在全党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随后,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在司法贯彻群众路线的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法官的法律思维同公众普通思维的冲突。换言之,法官同社会公众思维方式存在差异,法官的裁判不能得到社会公众认可。这其中不乏因为法官离群众太远,在法官思维中“群众”二字太少之故,以致造成公众对司法的陌生。彼此的陌生造成二者思维的差异,结果无疑会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经过长期的专业学习和训练形成独有的法律思维。相对而言,社会大众缺乏专业的法律教育,倾向于以朴素的道德感和正义感评判法律问题。这种差异有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官思维的否定,因为与数学家提出某个公理得到社会认可不同,司法决策的正当性更依赖文化的因素。法官与社会公众的思维差异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法官法律思维理性强,社会公众法律思维感性强。理性化是法官思维的基本特征,理性化使法官将法律与个人感情、道德的因素区分开,对案件依法审理;相对应,大众型思维模式感性强,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以朴素的道德感和正义观作为评判标准,强烈的个案正义与实质性思维倾向,含混片面的事实认识,用联想和想象重建事实。

  二是法官严格遵守程序性思维,社会公众思维程序意识欠缺。在法官的思维过程中,将审理的方法、程序与实体内容区分开,将重心放在方法和程序上,首先判断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妥当,其次再判断案件的社会效果等问题。相比较,公民则欠缺程序意识,关注实质正义,关注案件结果,至于法律对证据运用的要求、对程序规定的要求则往往忽略。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社会公众的思维缺乏法律性、程序性,并且对司法公信力建设存在影响。但这只是造成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之一,因为:第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薄弱是同法官思维做对比得出的相对结论,这种情况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不能得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薄弱就必然引起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结论;第二,法官思维是否存在不足值得反思:法官所持的法律至上、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等法律思维是否容易陷入形式主义的倾向?法官的法律思维在同社会公众思维博弈的过程中,不被社会公众认可是否是忽略了社会公众朴素的情感?因为归根结底,司法的宗旨在于为民,社会公众不能接受的司法必然不是我们追求的法治;第三,法官思维同社会公众的思维并非绝对对立,实践中二者并不绝对冲突,并且在很大程度存在互通之处,因为法官作为社会成员同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取向并无不同。如何打破法官同社会公众的思维隔阂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013年10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对“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枫桥经验”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其最可贵之处就在于“群众”二字。这无疑也为消弭法官与公众思维差异找到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将视野放宽,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同时,通过对社会公众进行正确的价值引导,使两种不同的思维形成共鸣。时刻将“群众”二字纳入法官思维,是解决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不足的总体思路,具体关涉以下五个关键词:宣传引导、法官普法、典型案例、公众参与、裁判文书。

  加强对社会公众法律思维的宣传引导。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使社会公众既能享受到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又能尊重法律、遵守程序,这应当成为我国普法工作的下一个目标。法官的职业性法律思维,不应当成为司法精英的“阳春白雪”,而应当走出法庭、走向群众,努力成为雅俗共赏的“大家之作”,这样才能使社会公众理解法官,自觉遵守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作为“双刃剑”的新闻媒体,由于一些记者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对法律误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所以宣传法治既需要借助媒体之力,必要时又必须加以引导。

  强化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普法作用。案件的具体审理也是普法过程,它将法律的实质精神以更鲜活的方式对公民进行阐释,同时也是法官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最佳渠道。公民作为当事人所经历的过程比任何宣传都有效,所以法官在诉讼中不仅要意识到裁判对个案的影响,同时也要认识到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教育意义,既要居中裁判,又要传道授业。法官要努力运用严谨的思维方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对公平正义的执著追求感染当事人,并引导其尊重法律、遵守程序、服从法院裁判。

  重视典型案例的教育意义。典型案件所体现的不仅是个案正义,它更大的影响在于彰显法律的社会价值:对社会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强化社会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众所周知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到目前为止对该案的讨论仍然未曾停息,绝大多数美国公民认为辛普森有罪,但是对于法院的无罪判决却很少有人质疑。正是公民对案件的关注和媒体的大肆渲染使法官的“疑罪从无”理念得到认可,甚至成为美国公民的骄傲,这就是典型案例的价值意义。

  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众参与度。司法机关要从拓宽社会参与司法的渠道和建立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等方面着手,一方面促使社会公众接受法律思维的熏陶,建立正确的思维;另一方面也使法官考量社会公众的思维,重新审视自身思维模式的不足。一是要不断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关司法信息都要及时、全面公开。二是要不断丰富社会参与司法的形式。如组织社会公众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意见和建议。三是实现社会参与司法的规范化、制度化。要以制度或法律的形式明确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方式和条件、公众在参与司法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机关在社会参与司法时应尽的义务等。

  强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开。对当事人而言,生效的裁判文书就是法律,一份说理清晰、论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无疑是公众感受公平正义的直接载体。但一些法院为各项考核指标所迫,要求法官快审快结案件,法官疲于办案,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无暇精雕细琢,释法论理皆很透彻的精品裁判文书越来越少。要强化裁判文书的制作,让抽象无形的法律通过一个个具体形象的裁判文书准确无误地诠释给民众,并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等方式强化裁判文书公开。目前河南法院90%以上的法律文书在网上公开,这无疑是诠释法律的一个广阔平台,让群众通过裁判文书感受到法律就在那里,公平正义就在那里,这无疑又是一个消弭法官与公众思维差异的连接平台。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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