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贼凌晨结伴偷葡萄被发现 为逃跑咬伤主人鼻子
呆呆鱼图
2012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应“二子”(在逃)之约,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郊区一葡萄园准备盗窃葡萄。二人分工明确,徐某某四处张望以防被人发现,“二子”则拿起所带的金属钳剪葡萄园门上缠绕的铁丝(徐某某辩称其并不知晓“二子”是否已经将铁丝剪断)。
谁知正当他们作案时,正在葡萄园附近巡视的葡萄园主人王某听到了动静,随后叫人前来堵截。后“二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徐某某则被王某拉住。为摆脱王某的拦截,徐某某用拳头对王某进行殴打,并用嘴将王某鼻部咬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争议>>>
对于徐某某行为的定性,该案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与“二子”的盗窃行为尚未着手实施,在逃跑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系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摆脱被害人的拦截、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要准确界定徐某某的行为性质,关键要厘清徐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又因其与“二子”系共同犯罪,“二子”剪铁丝的行为是处于盗窃行为的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则成为认定徐某某行为性质至关重要的因素。
关于犯罪着手的认定,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中说等不同学说。主观说认为,当行为表现出行为者的犯罪意思时即为着手。客观说则有实质的客观说和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为着手,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开始实行一部分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着手。折中说认为,实施对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造成直接危险的行为即为着手。这三种学说均不能涵盖着手行为的全部要素,在实践中也无法准确参照适用。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当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紧迫的危险性即为着手,换言之,着手行为成立前提必须是使法益面临现实的危险。
具体到本案中,“二子”为偷葡萄已经持钳子剪铁丝,其行为已经超越了犯罪预备(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已经是具体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了,二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后徐某某为抗拒葡萄园主人王某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王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对徐某某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