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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证据认定存难 配套法规亟待完善

2013年11月18日 15:1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随着手机短信在人们日常交往中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手机短信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该类证据作出详细规定。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但并未对数据类型和如何认定等问题做出详细说明。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研发现,手机短信证据认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主体身份确认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将“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作为考量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之一。但号码未实名登记、号码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为确认手机短信发送人的身份带来了困难。

  二是短信内容核实难。手机短信是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编码)记录的信息,易修改,且修改的隐蔽性强,特别是转存在文件夹和草稿箱的短信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极大。如何对瑕疵短信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成为审理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三是客观证据提取难。理论上,电信运营商应成为短信证据的最好提供者。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有关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法院取证时,电信运营商基于用户隐私、短信保存成本等方面的考量拒绝法院的要求,这给法院的调查取证造成困难。

  对此,武进法院建议:

  应构建“一对一”实名通信环境。从严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政策,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或无主号码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未进行实名验证的手机短信,提供证据方当事人应对上述对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帮助确定短信主体身份。

  建立第三方短信中介平台。建立健全有关短信传输、存储、查询方面的法律法规。以电信运营商为依托,在保障用户隐私的基础上,通过规范短信存储方式、介质、时限等内容,一方面在客观上保证短信内容的原始性、真实性,另一方面也为法院提取短信证据创造有利条件。

  完善短信证据专项收集制度。据了解,侦查机关将“手机短信截图+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作为手机短信证据的规范收集方法。建议在民事案件中,在借鉴上述收集方法的基础上,对手机短信证据收集和保管方法单独作出规定。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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