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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变生态公益林禁伐 代管员维权获补助

2013年11月19日 18:0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重庆11月19日电 (廖寒冬)管护的国有林因新规定成为禁伐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约定的收益无法实现,重庆万州村民黄某走上维权路。

  1990年,万州区长滩镇庙子村村民黄某与原万县龙驹森林经营所(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签订《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约定由黄某代管龙驹林场将位于原万县团结乡六片国有林共计2441.3亩。协议约定黄某在履行好代管义务的前提下,林场与代管员按收益时纯收入6:4分成,如出现盗伐,其损失按分成比例共同承担;国有林需要采伐或抚育间伐,只能由龙驹林场按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作业。

  2006年,国家法律出台新规定,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原则上不允许采伐。黄某代管的国有林2006年6月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这样一来,受益几乎成为不可能。

  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变更《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的诉讼请求:若林业主管部门不批准采伐或抚育间伐,则由被告在当年12月30日前按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预付收益分配,并由万州区林业局和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补付预付收益和解除合同支付收益。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违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变更《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补付预付收益和解除合同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某要求重庆市万州区林业局补付预付收益和解除合同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不服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黄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于1990年签订《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在代管国有林期间未出现山林火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事件,证明黄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黄某代管国有林期间,代管的国有林至今没有采伐或抚育间伐,黄某通过对代管国有林的采伐或抚育间伐分得四成收益的合同目的一直没有实现;自2006年后,黄某代管的国有林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除自然死亡,原则上不允许采伐,因此,黄某的这一合同目的,在国家对森林保护的政策发生变化之前已经不能实现。在黄某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则黄某只有合同义务而无权利,显然构成显失公平。本案造成黄某当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有合同义务而无权利的原因是国家森林保护政策的变化,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形,故黄某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变更《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某请求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预付收益分配变更《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内容,因黄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能以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确定黄某履行《国有林代管协议书》可获取收益的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黄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签订的《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委托给乙方代管的国有林,在有收益时以纯收入计算,按6:4分成,乙方分得4成”的约定,按照每亩每年4.75元的标准和6:4的比例,确定从2012年起,黄某每亩获取1.90元管护补助,作为黄某管护国家公益林的收益,如果今后国家森林政策发生变化,准许采伐,双方仍按《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以实际收益进行分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受偿主体是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因此,应由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向黄某承担支付每亩获取1.90元管护补助的责任。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3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3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变更黄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有龙驹林场签订的六份《国有林代管协议书》第八条为:乙方代管的国有林,需要采伐或抚育间伐,只能由甲方按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作业;在乙方代管的国有林被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期间,从2012年起,由甲方在国家财政发放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按照每年每亩1.90元的标准,根据乙方代管国有林的数量,向乙方支付管护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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