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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费用能否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04日 16:5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案情】

  王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某借款30万元,之后由于生意上的亏损,王某一直未归还余某的借款,无奈余某诉至法院,待判决生效后,王某仍未归还借款,于是余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某有一间店面,于是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此店面,最终该房以20万元为他人拍得,但是该店面已经被抵押给王某的另外一个债权人张某,王某借张某也是30万元。于是张某提出优先受偿拍卖款,但是拍卖款不足以偿还张某的债权,余某同意以拍卖款优先偿还张某的债权,但是拍卖所得款中应优先支付自己为评估拍卖所支付的费用。

  【分歧】

  强制执行中,拍卖所得款项是否应该优先支付评估费用?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优先支付评估费。虽然张某对拍卖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拍卖成交后,享有对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毕竟是以余某之案进行评估拍卖的,余某为此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评估拍卖费用,若非余某以己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则抵押权人张某就只能以自己之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此评估拍卖费用就只能由抵押权人张某自行垫付,可见由余某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抵押权人张某从中是获得利益的。故对于非抵押权人余某所花费的评估拍卖费用,理应从拍卖价款中优先获得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评估费不应该优先受偿。虽然以余某之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案外人张某对拍卖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张某的债权应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若以拍卖价款清偿抵押权人张某的债权后还有剩余,则可以从剩余的拍卖价款中对非抵押权人余某所花费的评估拍卖费用进行支付。由于本案中拍卖价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张某的债权,故本案中非抵押权人余某所花费的评估拍卖费用实际已无法从拍卖价款中获得受偿。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应优先于张某的抵押债权从拍卖价款中获得受偿。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笔者认为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非抵押权人所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都不能获得优先于抵押债权的优先支付权。《执行规定》第49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该条赋予了“法院为委托拍卖、组织变卖所支出费用”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权利,但该条款中所谓“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司法实践中多为申请执行人所支付,其中最重要的有两项费用,即我们平常所说的“两费”即评估费和拍卖费。笔者认为法院为委托拍卖、组织变卖所支出费用可以且应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得到支付。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该第三人为了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作为受益人的具体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应该允许该第三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同理,非抵押权人虽然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之案启动抵押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但抵押权人同样也从中获得了利益,当然也应允许非抵押权人所支付的评估拍卖费用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条中的“强制执行费用”与“申请执行人支出的拍卖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强制执行费用”仅指法院为强制执行自身所支出的费用,即“强制执行费用”中不包括“申请执行人支出的拍卖费用”,只包括“法院自己为拍卖所支出的费用即《执行规定》第49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那是不是我们就可以从该条中推导出“非抵押权人所支付的评估拍卖费用不可以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这样一个结论呢?笔者认为立足于该条规定,我们无法从中推导出上述结论。因为探究立法目的,《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是为了明确“司法实践中无益拍卖情形下,相关事项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情形仅限于“无益拍卖”情形。非抵押权人明知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还坚持以己案启动拍卖程序,当然要对自己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负责。而且笔者认为该条之所以要特别的在其第二款中规定“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只有在“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费用才应由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在法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情形下,非抵押权人所花费的评估拍卖费用应优先于抵押债权从拍卖价款中获得受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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