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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法律语言”

2013年12月26日 16:5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编者按 法律语言是司法实践必备的表达载体,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又存在哪些问题?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宋北平、北京市检察院检委会原专职委员宋军、本报记者等一行,于11月底赴云南进行了为期一周的调研。本报从今天起刊发一组系列报道,敬请关注。

  “法律语言是司法工作中每天都在应用,但是又往往最易被忽视的问题。如果追问什么是法律语言,可能很多人答不上来。在调研中了解法律语言应用的现状,能更好地推动法律语言研究工作。”全国人大立法用语规范化咨询专家、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宋北平,近日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道出了他对法律语言应用的隐忧。

  为什么强调法律语言的法律意义

  记者:宋教授,法律语言有多种定义,其中的关键词有同有异,法律语言的内涵、外延究竟是什么?

  宋北平:如果对一个事物有多种定义,说明还没有认识到该事物的本质。我曾经用汉语、英语各写了一篇文章,对法律语言定义的“八大学说”进行了反思。近几年,经过法学界、语言学界、法律实务界的反复交流,法律语言的内涵、外延可以统一起来了。

  所谓法律语言是指表述法律意义的语音与符号系统。法律意义是指对人产生法律上的作用。从语言学角度看,法律语言由口头语言、书面语言、行为语言三个部分组成。口头语言用语音表现,书面语言用文字表现,行为语言用行动表现。文字是符号,行动是象征性符号。

  法律语言里的“法律”内涵,既不是指广义的法律,也不是指狭义的法律,而是指法律上的含义,即“法律意义”,法律的意义即在于法律的拘束力。在法理学上,拘束力与约束力有着严格的区别。法律语言虽然与法律有关,但实际上已经不指法律本身了。法律语言里的“语言”,虽然仍是语言,但内涵上已经大大缩小,不指某种民族语言的全部——语言本身的内涵,而仅指其中的一部分——有“法律意义”的那部分语言。因此,这个概念的内涵是“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像“法律行为”、“法律事件”虽有“法律意义”,但它的内涵并不是“法律语言”;像“大气”、“河流”,虽然是语言,但当其表述的是自然科学意义时并不是法律语言。

  法律意义的对象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语言本身,而是对法律意义的“表达”——表达当然离不开语言。因此,“法律语言”的外延就是指法律意义的“表达”。换句话说,凡表达了法律意义的语言即是法律语言,凡不表达法律意义的语言就不是法律语言。例如,罪与非罪中的“罪”,刑事判决中犯罪之“罪”,是法律语言。而在“罪殃”中,“罪”是灾祸的意思,不表达法律意义,因此不是法律语言。以“表达”为法律语言的外延,可以很好地界定法律语言的范围,既不会产生遗漏,也不会将非法律语言纳入其中,且易于判断。

  记者:您为什么关注并重视研究法律语言问题?

  宋北平:因为毕业后的十年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经历告诉我,法律问题、法学问题都离不开法律语言问题。法律语言关系重大,没有法律语言何谈法律实施、法治建设。法律语言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但是,目前提起法律语言,无论法律实践者还是法学研究者,知之者不多;无论立法语言,还是司法语言、执法语言,都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关注并研究。

  记者:检察语言与法律语言是什么关系?怎么定义检察语言?

  宋北平:检察语言是检察工作中使用的语言,主要是检察人员,也包括其他参与检察工作的人,用于交流的表意系统。称之为系统,是因为它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

  检察语言是法律语言的子系统的子系统。从法律语言应用的角度看,可以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用法语言四个次级系统。司法语言又可以分为审判语言、检察语言、侦查语言等次级系统。因此,检察语言属于法律语言,法律语言未必都是检察语言。以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为尺度,检察官在法庭上的发言都是检察语言,也就都是法律语言。其庭审休息时的讲话,尽管可能重复庭上的话语,却不是检察语言,因为并不产生法律作用。

  法律语言能否使用方言、俗语、网络语言

  记者:为什么选择去云南调研检察语言应用状况?

  宋北平: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云南语言具有多样性,检察语言应用中的各种情形都有发生,其他地区没有这种优势。在云南,检察语言应用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汉语与缅甸语的翻译问题,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如傣语、景颇语等多个少数民族语言的对译问题,普通话与方言的转换问题等。二是云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湄公河惨案”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出庭公诉的检察官被誉为“美女公诉人”,在我们看来,其“美”主要来自于法庭上的公诉语言,当然包括行为语言。该案的公诉语言值得研究。

  记者:调研有什么样的收获呢?宋北平:调研中,云南省各级检察机关都很重视,调研收获很多。我们收集到了平时难以收集到的第一手信息。比如,我们了解到,由于少数民族语言缺少或没有相应的法律词汇,一些法律术语很难翻译解释,像“拘留”翻译过去就是“关起来”,“逮捕”翻译过去就是“再关起来”。这让犯罪嫌疑人很难理解,会很疑惑地问怎么又关起来了。再比如,缅甸语翻译人员多来自民间,他们很难将汉语法律翻译出来。如果一个缅甸人触犯了中国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有的翻译可能译不出来,只会翻译成“你犯中国的法了”,这显然会给执法办案带来难题。

  另外,我们还拿到了平时难以拿到的第一手材料,看到了各种法律文书,这是我们以后推动法律语言研究的珍贵资料。

  记者:方言、俗语、网络语言能否运用于法律语言中?

  宋北平:三者都不能运用于法律书面语中。方言可以运用于口语中,俗语、网络语言则不可以。因为法律书面语言不仅给某个案件的参与人看,还要给局外人看。以通用语言撰写,既有利于更大范围内的沟通交流,也是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要求。口语表达时可以使用方言,有些情况下,不使用方言会影响交流,但不使用俗语、网络语言并不影响沟通。

  如何处理法律语言应用中的两对矛盾

  记者:普通话与非普通话、专业化与大众化,是法律语言应用中面临的两对矛盾,该如何处理?

  宋北平:国家推广普通话,但并非强制推行普通话,更不是要求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普通话。从战略的高度推广普通话与语言交际中使用最有效率的语言,两者并行不悖。易言之,在领域交流中使用领域语言是应该的。也就是说,在法律语言交际中,何时使用普通话,何时使用方言或少数民族语言,以能够实现交际效果的大小为标准。因此,法律实施中强调的不是使用普通话,而是确定、选择何种语言能够实现交际效果的最大化。

  原则上讲,书面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普通话,而口头法律语言可以使用方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前者形成书面语体,后者形成口语体。事实上,从古至今,从外国到中国,书面语体和口头语体都是并行不悖,一样服从于交际目的。以庭审为例,庭审所需要的书面法律语言,如起诉书、起诉状、答辩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应该使用普通话,因为这些文书除了参与诉讼的人以外,还需要其他人能够读懂。另一方面,庭审中现场交际,则应该是使用口头法律语言。因为,现场交际以参与现场交际的人能够听懂为目标,与未参与现场交际的人没有关系。如此,方可以实现法律语言交际效果的最大化。

  此外,法律语言口头语中,可以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也可以使用成语、谚语。口头法律语言究竟使用普通话还是非普通话,完全以现场受众对象对语言的理解能力而定。原则上,省、直辖市级及以上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口语交际,应该使用普通话,其余的可以使用非普通话。

  至于法律语言专业化与大众化的问题,在我看来,法律专业语言不是法律语言,而是学科语言,即法学语言。它不同于法律语言,因为它不产生法律意义。在法律语言中,我们强调的是法律专门语言,如“逮捕”一词,当然,有些词语如“证据”,属于“专业语言”和“专门语言”双栖。我国目前文盲不少、法盲众多,如果过于强调法律语言专业化,不是缺乏对国情、社情、民情的了解,就是希望法律不为大众所理解从而降低其使用价值。因此,一些法律专门语言,除非以通用语言或大众化的语言表述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大于使用专业语言,否则均应该使用通用语言。

  记者:如何制定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评价标准?

  宋北平:评价标准有三条:准确、简明、典雅。准确包括法律语言既要符合通用语言的标准,也要能够确切表达发话者的意思。简明包括法律语言既要简洁,还要明了。典雅包括经得起历史的洗涤,可以成为语言经典,还要文雅。在“湄公河惨案”庭审中,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为什么被评为“美女公诉人”,原因之一就是无论口头语言还是行为语言,都比较规范:准确、简明、典雅。(宋北平)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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