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一小时后才报警 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共同承担
电动车与汽车发生碰撞,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而是各自回家。一小时后,电动车驾驶人发现伤势严重立即报警,然而交警已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之后,伤者到法院要求赔偿。那么,法院应如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呢?
47岁的李某系东台市某公司职工。2011年8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东台市时堰镇某村一座桥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李某受伤。由于临近午饭时间,李某也没有觉得有特别的不适,双方就没有报警处理。
可到家吃午饭时,李某突然觉得腿部疼痛难忍,以至于不能走路。此时他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去医院诊治。后经鉴定,李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当日中午11时59分,李某的弟弟拨打110报警。但由于事发后双方均离开现场,车辆行驶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交警作出“此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
事发后,轿车驾驶人丁某为李某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由于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李某遂将丁某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庭,索赔95299.34元。
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及被告按责分担。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桥后转弯时未能谨慎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现前方有岔路时未能鸣笛提醒,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93389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支付91326.54元,向被告丁某支付206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