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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飞石砸窗该如何取证

2014年01月09日 17:14 来源:人民公安报 参与互动(0)

  【案情简介】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内发生了一起很简单的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嫌疑人受人唆使报复他人,在大街上随手捡起3块石头,扔进一户居民家中,将这户居民的窗户玻璃砸碎6块后逃离,石头被丢弃在现场。

  这3块石头无疑是作案工具。在对这3块石头取证时,办案民警之间发生了争议。

  争议:石头是否该扣押

  观点一:可以扣押

  根据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观点二:扣押的应是有价值的物品,石头不等于财物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的应是财物。也就是说,财物应是有价值的物品,而物品并不等于财物。显然,在大街上随手捡起用来作案的石头不是财物。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这里所说的是“可以”,不是“必须”,是否进行扣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再次,如果对作案所用的石头予以扣押,那么就要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于这起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办案民警要对他说“你不服扣押这3块石头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显然有些可笑。

  对石头进行扣押是不适宜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对扣押规定了救济途径,是因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做出的扣押决定,必定导致其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这种失去控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财物的保管权发生了转移,二是财物的所有权仍然不变。从理论上讲,扣押可能会对被扣押人的生产、生活等带来不便甚至损失,为了保护被扣押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定救济途径也就不难理解了。就本案的石头而言,虽然曾被违法嫌疑人持有过,却是在大街上捡得的,该石头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违法嫌疑人。从这个层面来讲,对石头进行扣押是不适宜的。

  此案对石头的取证,完全可以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做出文字说明。另外,也可以对石头进行登记,虽然这样的做法缺少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寇志光 潘云飞)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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