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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为何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014年01月14日 15:06 来源:人民政协报 参与互动(0)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确立了小额诉讼机制,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通过减少审级来实现快审快结,既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减少人力、物力与时间的耗费;同时也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小额诉讼机制被认为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然而,新法实施近一年以来的实践表明,小额诉讼机制在实践中出现了未曾预料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即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采取非常审慎甚至是极为保守的态度,不敢或者不愿适用小额程序来审理小额案件。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小额案件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选择,即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就应该直接适用小额程序,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均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相反,如果应该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没有适用小额程序来处理,就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立法追求简便、快捷与高效处理小额案件的目的就会落空。然而,这一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究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一是对于小额案件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如何认定小额的标准,实践中有的提出应当以立案审查为准,有的认为应以结案时查明的标的额为准,也有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超过小额诉讼标的金额的不宜继续适用小额程序。笔者认为,小额标准的认定应以立案审查为主,对于结案前查明仅有超出小额标的限额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的异议仍可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这样符合管辖恒定与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也可以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事实上,早在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就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二是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裁判作出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裁判结果有误或者当事人不满,在不能上诉的情况下,就可能上访或者申请再审。而在现有的法院与法官考评机制与治理体系下,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法官必须对小额案件的裁判结果“终身负责”。这样一来,在当事人不能上诉,失去了二审这一正常纠错与减压机制的情况下,无形中就增加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压力与心理负担。

  三是如何处理程序异议的问题缺乏明晰的规则。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一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判决,一审被告(败诉方)上诉后,一审原告(胜诉方)提出本案应该适用小额程序,一审被告根本就没有上诉权。对于这样的问题如何处理,由于现行法缺乏明晰的规范,二审法院感到非常棘手。因此,对法官而言,选择规避、减少小额程序的适用似乎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既可以避免因对小额程序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提出异议,又可以减轻自身的判案压力。但如此一来,建立小额机制快速化解量大面广的小额纠纷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加之各地法院的实践不统一,现行立法的权威也大打折扣。

  如何准确理解立法、科学适用小额机制来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笔者认为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是进一步明确小额机制的适用范围。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明确界定小额机制的适用范围,特别是需要明确小额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

  二是细化小额机制的程序规则。应规范小额案件的立案编号与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在立案程序中,应当编立“民初字”案号。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标注“小额”字样。同时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鉴于实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影响极大,因此应该赋予当事人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程序的异议权。

  三是强化法院的释明责任。从我国现阶段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条件差异较大的实际出发,在保持法官中立,保证程序公正和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法院应为小额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本人诉讼)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程序性指导与帮助。只有确保小额案件裁判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小额程序的适用才会给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让当事人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正。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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