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公章为自己担保 宁国某机械厂“躺枪”
参与互动(0)林某接手宁国某机械厂没有多久就被告知因该厂为别人提供担保已被告上法庭,一头雾水的林某上了法庭后才发现原来是别人在该厂的公章上做了文章。
宁国某机械厂原系汪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9日,汪某因归还银行贷款,在明某处借款20万,约定同年5月29日归还,月利率4.5%,同时约定由宁国某机械厂提供担保。事后,汪某仅归还明某1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明某在催要未果后将汪某及宁国某机械厂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借款。
宁国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宁国某机械厂的担保实际是汪某使用其掌控的“宁国某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在遮住“合同专用章”五个字后,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此枚公章。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5月16日,汪某与林某签订宁国某机械厂转让协议书,将该厂以300万元价款转让给林某。
法院认为,明某与汪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反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国某机械厂为汪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否成立。法院认为,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汪某以其个人独资企业宁国某机械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系自己为自己提供保证;其次,汪某变造“宁国某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为“宁国某机械厂”公章,然后加盖在借条担保人处,其行为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对该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或认可;最后,宁国某机械厂现为林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林某对该保证行为未予追认,且没有证据证明汪某和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宁国某机械厂为汪某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不成立,故对明某要求宁国某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宁国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汪某给付明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明某其他诉讼请求。(付慧 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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